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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接触情况等资料;(四)职业病防护设施、应急救援设施根本信息,以及其配置、使用、维护、检修与更换等记录;(五)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报告与记录;(六)职业病防护用品配备、发放、维护与更换等记录;(七)主要负责人、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和职业病危害严重工作岗位的劳动者等相关人员职业卫生培训资料;(八)职业病危害事故报告与应急处置记录;:..(九)劳动者职业安康检查结果汇总资料,存在职业禁忌证、职业安康损害或者职业病的劳动者处理和安置情况记录;(十)建立工程职业卫生“三同时”有关技术资料,以及其备案、审核、审查或者验收等有关回执或者批复文件;(十一)职业卫生平安许可证申领、职业病危害工程申报等有关回执或者批复文件;(十二)其他有关职业卫生管理的资料或者文件。第三十五条用人单位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平安生产监视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或者消除职业病危害因素,防止事故扩大。对遭受或者可能遭受急性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救治、进展安康检查和医学观察,并承担所需费用。用人单位不得成心破坏事故现场、消灭有关证据,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职业病危害事故。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发现职业病病人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及时向所在地平安生产监视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第三十七条工作场所使用有毒物品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平安生产监视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职业卫生平安许可证。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在平安生产监视管理部门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监视检查职责时,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回绝、阻挠。第三十九条平安生产监视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用人单位执行有关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情况进展监视检查,重点监视检查以下内容::..(一)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管理人员情况;(二)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的建立、落实及公布情况;(三)主要负责人、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和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工作岗位的劳动者职业卫生培训情况;(四)建立工程职业卫生“三同时”制度落实情况;(五)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工程申报情况;(六)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检测、评价及结果报告和公布情况;(七)职业病防护设施、应急救援设施的配置、维护、保养情况,以及职业病防护用品的发放、管理及劳动者佩戴使用情况;(八)职业病危害因素及危害后果警示、告知情况;(九)劳动者职业安康监护、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监测情况;(十)职业病危害事故报告情况;(十一)提供劳动者安康损害与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关系等相关资料的情况;(十二)依法应当监视检查的其他情况。第四十条平安生产监视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监视检查制度,加强行政执法人员职业卫生知识的培训,提高行政执法人员的业务素质。第四十一条平安生产监视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建立工程职业卫生“三同时”的监视管理,建立健全相关资料的档案管理制度。第四十二条平安生产监视管理部门应当加强职业卫生技术效劳机构的资质认可管理和技术效劳工作的监视检查,催促职业卫生技术效劳机构公平、公正、客观、科学地开展职业卫生技术效劳。:..第四十三条平安生产监视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职业病危害防治信息统计分析制度,加强对用人单位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劳动者职业安康监护信息以及职业卫生监视检查信息等资料的统计、汇总和分析。第四十四条平安生产监视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支持、配合有关部门和机构开展职业病的诊断、鉴定工作。第四十五条平安生产监视管理部门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监视检查职责时,应当出示有效的执法证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严格遵守执法标准;涉及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业务秘密以及个人隐私的,应当为其保密。第四十六条平安生产监视管理部门履行监视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以下措施:(一)进入被检查单位及工作场所,进展职业病危害检测,了解情况,***;(二)查阅、复制被检查单位有关职业病危害防治的文件、资料,采集有关样品;(三)责令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个人停顿违法行为;(四)责令暂停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的作业,封存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的材料和设备;(五)组织控制职业病危害事故现场。在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危害状态得到有效控制后,平安生产监视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解除前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控制措施。:..第四十七条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平安生产监视管理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告事故和组织事故的调查处理。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实行有害作业与无害作业分开、工作场所与生活场所分开的;(二)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职业卫生管理人员未承受职业卫生培训的。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制定职业病防治方案和实施方案的;(二)未按照规定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或者未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管理人员的;(三)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的;(四)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和劳动者安康监护档案的;(五)未建立、健全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及评价制度的;(六)未按照规定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的;(七)未按照规定组织劳动者进展职业卫生培训,或者未对劳动者个体防护采取有效的指导、催促措施的;(八)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未按照规定存档、上报和公布的。第五十条用人单位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申报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工程的;(二)未实施由专人负责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或者监测系统不能正常监测的;(三)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时,未告知劳动者职业病危害真实情况的;(四)未按照规定组织劳动者进展职业安康检查、建立职业安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的;(五)未按照规定在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提供职业安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的。第五十一条用人单位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顿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一)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二)未提供职业病防护设施和劳动者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或者提供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劳动者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三)未按照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劳动者职业病防护用品进展维护、检修、检测,或者不能保持正常运行、使用状态的;(四)未按照规定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展检测、现状评价的;(五)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未停顿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的;:..(六)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七)未按照规定在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八)回绝平安生产监视管理部门监视检查的;(九)隐瞒、伪造、篡改、毁损职业安康监护档案、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等相关资料,或者不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要资料的;(十)未按照规定承担职业病诊断、鉴定费用和职业病病人的医疗、生活保障费用的。第五十二条用人单位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顿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一)隐瞒技术、工艺、设备、材料所产生的职业病危害而采用的;(二)隐瞒本单位职业卫生真实情况的;(三)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或者放射工作场所不符合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四)使用国家明令制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的;(五)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承受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六)擅自撤除、停顿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或者应急救援设施的;:..(七)安排未经职业安康检查的劳动者、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未成年工或者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接触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禁忌作业的。(八)违章指挥和强令劳动者进展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的。第五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已经对劳动者生命安康造成严重损害的,责令停顿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四条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未按照规定提供中文说明书或者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五条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弄虚作假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六条平安生产监视管理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危害事故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七条本规定所规定的行政处分,由县级以上平安生产监视管理部门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对行政处分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五十八条本规定以下用语的含义::..(一)工作场所,是指劳动者进展职业活动的所有地点,包括建立单位施工场所;(二)职业病危害严重的用人单位,是指建立工程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目录中所列职业病危害严重行业的用人单位。建立工程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目录由国家平安生产监视管理总局公布。各省级平安生产监视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对分类目录作出补充规定。第五十九条本规定未规定的其他有关职业病防治事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第六十条煤矿的职业病防治和煤矿平安监察机构对其实施监察,依照本规定和国家平安生产监视管理总局的其他有关规定执行。第六十一条本规定自xx年6月1日起施行。xx年7月1日国家平安生产监视管理总局公布的《作业场所职业安康监视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