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归入权制度的行使机制研究样本.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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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由于内幕交易行为存在发现难、举证难、查处难等一系列实际困难,各国对内幕交易案件查处率均比较低。为理解决内幕交易举证难、查处难困难,美国国会制定了一系列内幕交易防止办法,其中最重要就是短线交易收益归入权制度。美国证券法实践证明,该规则带来了举证、法庭调查简化和诉讼成本减少;严格责任归责原则导致内幕交易行为减少并带来了巨大经济效益。该制度随后为日本、德国及国内台湾等地所仿效。短线交易在国内证券市场早已有之,近几年更是日益蔓延。仅7月上海证券交易所对沪市54家新上市公司600余位董事、监事及高管人员股票交易状况进行记录抽查,就表白大多数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管人员在股票承销期内和期满后6个月内都存在运用新股上升势头买卖我司股票违规行为。
  国内证券立法对短线交易收益归入权制度仅做了原则规定。由于缺少可操作性,在法律实践中往往将该制度与查处普通内幕交易制度混同起来。该制度举证简朴、诉讼成本低等优越性便很难体现出来。如何防止当前国内已经十分猖獗内幕交易行为,如何完善国内短线交易制度,归入权制度行使机制建设已经成为国内证券法律完善当务之急。
  一、归入权概念之厘定
  短线交易收益归入权(disgorgement)是指上市公司董事、持有法定比例以上股份股东以及其她高档管理人员等内部人(insider),在法定期间内对公司上市交易股票买入后卖出,或卖出后再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应当归入上市公司所有一种内幕交易防止制度。其中,内部人进行股票买卖行为称为“短线交易” (short-swing dealing),所获收益称为“短线收益”(short-swing profit);而公司因而所享有收回该短线利益权利称为归入权(disgorgement)。该制度发源于美国,它是一种明示救济,直指内幕人通过短线交易非法获利行为,重要目是通过使内幕人承担民事责任,防止和避免任何证券所有者、公司董事或高管人员不公平地运用其与发行人特殊关系获得信息,滥用信息,从中获利,影响证券市场公平、公正和公开,破坏投资者对证券市场信心。
  二、归入权行使主体
  1、美国归入权行使主体
  美国1934年《证券交易法》第16章(b)项规定,发行人应当积极提起诉讼来行使归入权,在发行人回绝或不尽心竭力状况下,法律授权股东代位行使归入权。对于内部人短线交易所得利润,在发行人不行使状况下,发行人证券持有人有权以发行人名义、代表发行人起诉内部人。此外,公司债权人也可以提起归入权诉讼,与股东享有相似当事人资格。
  证券发起人或股东必要在短线交易获得收益起两年内提起诉讼。两年期满后,归入权丧失。
  归入权一方面应当有董事会代表公司来行使。在公司董事不行使状况下,其她股东有权提起代位诉讼,通过诉讼手段来维护自己利益。由于董事会成员往往就是短线交易主体,在此种情形下让董事会行使归入权无疑于缘木求鱼。
  2、国内法律有关规定及法律实践
  (1)法律有关规定
  国内证券法第42条规定,公司董事会行使短线交易收益归入权,公司董事会不按照规定执行,其她股东有权规定董事会执行;公司董事会不按照规定执行,致使公司遭受损失,负有责任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补偿责任。
  归入权行使主体制度设计自身是赋予董事会和股东都享有归入权,但是由于国内没有代位诉讼制度。因而,当董事会怠于行使归入权时,股东只能通过召开股东大会来主张权利。但是,在实践中这个做法很难行得通:第一,少数股东很难在股东大会上获得话语权;第二,通过股东大会来规定董事会行使归入权成本过高。
  (2)法律实践中行使主体
  证券法赋予了公司董事会行使归入权权利,但是遗憾是从1998年国内证券法开始实行以来,没有浮现一件公司董事会行使归入权案例。迄今为止,在法律实践中归入权只行使了两次,均是在政府主导是行使[④]。
  国内证券市场是在筹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化大背景中,在政府主导下迅速发展起来,因而,政府在证券市场中始终扮演着极其重要角色:一方面,政府是证券市场监管者。国内当前已经逐渐形成了证监会、地方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三级专业证券市场监管体系。实践中,从资我市场发展到上市公司审批等,都是有各级政府组织协调。另一方面,政府又是上市公司最大股东。因而,在国内由政府出面行使归入权是一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色”,并局限性为怪。
  (3)国内归入权行使主体制度选取
  归入权行使主体制度设计非常重要,直接关系到短线交易归入权执行法律效果。如何增长归入权可操作性,如何协调法律规定和实践脱节问题,首要问题是完善归入权行使主体制度。
  新制度经济学以为,在制度变迁中,由于存在自我强化机制,这种机制使得制度变迁一旦走上某一途径,它既定方向会在后来发展中得到强化,既在制度选取过程中,初始选取对制度变迁轨迹具备相称强影响力和制约力。人们一旦拟定了一种选取,就会对这种选取产生依赖性,这种选取自身也具备发展惯性,具备自我积累放大效应,从而不断强化这种初始选取。国内证券实践一开始就走上了一条政府主导型道路,如果完全放弃由政府主导归入权行使模式,完全由董事会和股东行使归入权,其效果也未必抱负。由于国内证券市场初始选取并非市场主导,而是政府主导,并非私法自治,而是公法先行。
  因而,窃觉得应当建立一种多元归入权行使主体制度,既有以政府为主导归入权行使方式,也有以董事会和股东行使归入权私法行使方式。让两种方式互为补充,相得益彰。
  三、归入权行使办法
  国内归入权行使具备多元主体,探讨归入权行使办法必要结合主体来进行。政府主导型行使主体行使归入权办法属于一种政府行为,该行为比较直观,也比较简朴,本节所论行使办法仅仅指司法中行使办法。
  1、美国证券法和国内台湾证券法有关规定
  (1)美国证券法有关规定
  美国证券法律规定了发行人诉讼制度和股东派生诉讼制度。发行人提起诉讼是一种普通诉讼和其她诉讼没有什么不同。而股东派生诉讼制度是指公司董事、经理及大股东等违背公司忠实义务或从事其她违法活动,导致对公司及股东整体利益损害时,股东以自己名义为公司利益对侵害人提出起诉,追究其法律责任[⑤]。股东派生诉讼制度需要实体法和程序法两方面支撑:在程序法方面,规定有健全诉讼程序规定,如原告、被告及诉讼费用承担等;在实体法方面,则规定在公司立法上为此类诉讼提供详细、充分法律根据,以便法院审理时合用。
  股东派生诉讼制度需要有关制度相配合,美国法律还规定了集团诉讼制。该制度是指在法律上容许一人或数人代表其她具备共同利害关系人提起诉讼,诉讼判决对所有共同利益人有效[⑥]。派生诉讼有时可以看作是集团诉讼,例如,具备共同利益股东众多,此时派生诉讼可属于集团诉讼范畴。但有时,派生诉讼只涉及几种股东,就不具备集团诉讼基本特性。美国证券法权威Loss专家以为,美国证券法律救济办法,很大限度上取决于集团诉讼机制[⑦]。
  (2)国内台湾证券法有关规定
  国内台湾证券法也规定了发行人诉讼制度和鼓动派生诉讼制度。但是,其没有集团诉讼制度,而是采用了一种叫做“团队诉讼”[⑧]制度。该制度是指规定在一定领域内具备法人资格某些团队享有当事人适格,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诉讼。
  国内台湾设立了“证券市场发展基金会”,该基金会政策性地持有每一家上市公司一千股股票,从而具备上市公司股东身份,可以投资者身份行使归入权。该基金会设立“投资人服务与保护中心”,从1--5月,就受理投诉案件1万多起,受投资人委托提起诉讼14起[⑨],既协助投资者挽回了经济损失,又震慑了不法分子。
  2、国内法律有关制度检讨
  国内《证券法》对股东派生诉讼制度采用了回避态度,只是规定董事会不按规定行使归入权时,其她股东有权规定董事会行使。《公司法》第111条中规定,“股东大会、董事会决策违背法律、行政法规,侵犯股东合法权益,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规定停止该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诉讼。”综合国内《证券法》和《公司法》规定,咱们可以这样以为:如果特定主体从事了短线交易,股东只有在董事会以决策形式决定不行使归入权时,才可以提起诉讼规定董事会停止该违法行为。否则,股东没有权利提起诉讼。
  国内现行立法规定了三种诉讼模式:单独诉讼、共同诉讼和代表人诉讼。在法律实践中,这三种模式都不能和证券法律规定(涉及归入权行使)相适应。证券案件具备自身独特特点:其一,受损害当事人人数众多,分布广泛,但个人损失数额较小;这样,如无特殊诉讼机制,在权衡诉讼成本、风险与收益后受损往往缺少提起诉讼动力;其二,证券侵权行为所导致损失数额相称巨大,侵权行为人不法收益由于小额累加而总额巨大;其三,对于法院而言,无论采用何种诉讼方式,也不论原告诉讼祈求如何,在审理过程中都要面对同样侵权事实与法律问题。基于上述特点,能否实现诉讼规模经济,或者说能否将若干小权利祈求聚合成一种足以使诉讼成本合理化大权利祈求就成为评判国内现行诉讼形式与否适合证券民事案件重要原则。鉴于篇幅问题,本文对国内三种诉讼模式详细局限性将不再进行展开论证。
  完善国内归入权行使办法,窃觉得,国内应当借鉴国内台湾地区团队诉讼制度,由于:
  第一,团队诉讼制度比单独诉讼更经济。团队诉讼将多数人分别提起各种诉讼变为由团队统一提起单一诉讼,能简化程序,节约人民法院和当事人人力、物力和时间。
  第二,团队诉讼能避免因合用代表人诉讼而带来大量复杂诉讼技术问题。如代表人选任、诉讼事项告知等。而团队诉讼以团队组织为当事人,诉讼实质依然是一对一构造诉讼,不像代表人诉讼那样复杂。
  第三,国内和国内台湾地区法律同属于大陆法系,依照制度经济学途径依赖理论,国内诉讼制度已经做出了初始选取,如果在大陆法系诉讼制度上嫁接一种具备普通法系特色集团诉讼制度,许多有关制度上面也许存在衔接问题。
  第四,集团诉讼制度也有自身缺陷,例如也许存在“搭便车”[⑩]问题:短线交易受害股东也许都但愿有其她股东行使股东派生诉讼,而自己可以从中得益。这样后果也许是人人但愿她人进行派生诉讼,而又人人都不去进行诉讼。团队诉讼制度则比较好解决了这个问题,知情股东只需把短线交易行为投诉给“投资人服务与保护中心”,该中心便会代表股东行使派生诉讼,而进行投诉显然要比进行诉讼成本低廉多。
  因而,完善归入权制度,窃觉得,需要规定股东派生诉讼制度和引进台湾地区团队诉讼制度。
  四、归入权行使期间
  美国、日本和国内台湾证券交易法都规定,归入权在短线交易发生时起两年内行使。但是,这个两年是诉讼时效还是除斥期间,各国规定不尽相似。如美国证券交易法16章(b)条规定,“该项利益获得后已达两年以上时,不得起诉祈求之。”可以看出,两年是指诉讼时效。台湾证券交易法第157条规定第四款规定,“第一项(归入权)祈求权,自获得利益之日起两年间不行使而消灭。因而这个两年是指除斥期间。
  依照对归入权性质分析,主张归入权为祈求权人以为两年期间是诉讼时效,即权利人于此期间不行使权利,在时效届满后,就丧失了通过诉讼行使祈求权权利。主张归入权为形成权人以为两年规定属于除斥期间,是权利人行使归入权期限。如果除斥期间届满,权利人未行使归入权,则该实体权利归于消灭。窃以为归入权属于一种兼具形成权性质祈求权,因而,法律上对归入权行使期间规定属于诉讼时效,而不是除斥期间。
  国内《证券法》没有规定归入权行使期间,依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普通法理原则,在特别法没有做出特别规定期,应当合用普通法规定,即归入权行使期间应当合用《民法通则》规定,应当合用普通时效,也是两年。因而在国内,归入权应当是指诉讼时效。
  美国和国内台湾均规定了股东派生诉讼制度,股东行使归入权,须董事会怠于或不行使归入权达到一定期限之后才干行使(美国是60日,台湾地区是30日)。因而股东在行使诉权时,不必向法院证明董事会怠于或不行使归入权事实,只要期间届满就可代位行使。国内证券法律没有派生诉讼制度,在董事会怠于行使归入权时,中小股东利益很难得到保障。因而,窃觉得,在修订证券法律时,应当借鉴美国和国内台湾地区做法,规定一种期间,在此期间过后如果董事会不行使归入权时,公司股东有权利代位行使归入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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