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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吸收公众存款.doc

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论“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以三种商品交易形式为例
发布日期:2011-09-19 文章来源:互联网
【内容提要】在我国,是否承诺“还本付息”是认定能否构成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行为的关键。在附回租、回购条件的商品交易中,所谓的“回购”即为“还本”,“回租”实为“付息”,应属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商家在赊购货物并支付利息(“赊购付息”)的商品交易中,赊购的标的是商品而不是货币,不能认定为吸收“存款”;商家在预先收取商品价款,而在固定期间后给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交易(“赊销付息”)中,由于商家并不是返还消费者支付的本金,故也不属于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关键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还本付息/商品交易
多年以来,我国一直严厉打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为了逃避打击,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手段也不断翻新。当下,一些商家以商品交易为幌子,行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之实。这类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具有很强的迷惑性,司法实践中很容易将其当作是正常的商品交易,从而放纵犯罪。针对这种情况,自2011年1月4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列举了当前最为常见的几种典型行为方式:“(一)不具有房产销售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房产销售为主要目的,以返本销售、售后包租、约定回购、销售房产份额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二)以转让林权并代为管护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三)以代种植(养殖)、租种植(养殖)、联合种植(养殖)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四)不具有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为主要目的,以商品回购、寄存代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实际上,万变不离其宗,只要我们明确了认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的“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原理,即使再具有迷惑性的手段,也可以将其识破;同时,也可以避免司法实务中矫枉过正的现象,即避免将不应当构成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商品交易行为认定为犯罪的情形。因此,有必要先明确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行为的核心要义,然后再根据这一核心要义来正确地判断司法实践中存在疑问的商品交易方式是否能够认定为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
一、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核心要义
长期以来,我国司法实践一般以国务院发布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4条的规定,来理解刑法第176条中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活动;‘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以吸收公众存款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但承诺履行的义务与吸收公众存款相同,即都是还本付息的活动”。不难看出,该条对“存款”(尤其是“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界定的核心要义,就在于相关的经营活动是否还本付息。
笔者认为,以上认定“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一贯做法是正确的。虽然刑法与行政法规是不同位阶的规范,各自规范的目的也并不相同,用行政法规来解释刑法的做法有待商榷,但是从具体结论来看,可以认为,我国刑法第176条中的“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同《办法》第4条第2款的含义基本相同。无论行为人以何种名义融资,只要其行为最终可以归结为返本付息,就能够将其认定为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当前学界存在不少主张限制非法吸收存款罪处罚范围的观点。例如,有观点认为,只有当行为人将吸收的公众存款用于货币资本的经营时(如发放贷款),才能认定为扰乱金融秩序。①申言之,即使行为人从事了保本付息的融资活动,但如果其将吸收的款项用于企业的日常生产经营支出,由于该行为不会扰乱金融秩序,因而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其实,之所以提出以资金用途等来限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处罚范围,就在于人们对还本付息融资方式的严重社会危害性缺乏认识。当前,由于我国中小企业向银行贷款困难,在其融资需求无法得到满足的情况下,对于农村乡镇企业、城市中小企业来说,通过直接融资来解决企业发展的资金问题已经至关重要。而在我国,民众普遍偏爱储蓄而不喜欢冒险投资,对企业来说,最理想的直接融资手段恐怕就是承诺保本高息。尤其当企业经营成功,能够兑现合同而使投资者受益时,这种行为甚至会被认为是一种双赢的融资方式,这也往往使得人们对其危害性丧失警觉。要想正确认定此类貌似“双赢”的融资方式是否构成犯罪,就必须先明确承诺返本付息融资方式的严重社会危害性。
首先,承诺保本付息的融资方式会对社会公众的财产安全造成危险,严重影响我国的金融管理秩序和信用制度。企业或者个人通过保本付息的方式来融资的,并不是仅仅因为该类行为会造成与银行争储的局面,就被认为具有破坏金融秩序的社会危害性;其危害性是在于这些单位或个人,实质上是在经营银行揽储的业务,但同时既不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