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正确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和
惩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道路交通事故(以下简称交通事故),是指车辆
驾驶人员、行人、乘车人以及其他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
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其他道路交通管理法规、
规章的行为(以下简称违章行为),过失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
故。 
第三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的交通事故,均应依照本办法
的规定处理。 
火车与车辆、行人在铁路道口发生的交通事故,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
处理。 
第四条 公安部是国务院处理交通事故的主管机关。 
县以上地方各级公安机关是同级人民政府处理本行政区域内交通事故
的主管机关。 
第五条 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的职责是:处理交通事故现场、认定
交通事故责任、处罚交通事故责任者、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 
第六条 根据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程度和数额,交通事故分为轻
微事故、一般事故、重大事故和特大事故。具体标准由公安部制定。 
第二章 现场处理 
第七条 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必须立即停车,当事人必须保护现场,
抢救伤者和财产(必须移动时应当标明位置),并迅速报告公安机关或者
执勤的交通警察,听候处理;过往车辆驾驶人员和行人应当予以协助。 
第八条 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应当立即派员赶赴现场,抢救伤者和
财产,勘查现场,收集证据,采取措施尽快恢复交通。 
第九条 当事人应当如实向公安机关陈述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不得
隐瞒交通事故真实情况。其他知情者有义务向公安机关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条 在追缉交通事故逃逸者或者抢救伤者等紧急情况下,交通警
察有权使用单位或者个人的交通工具和通讯工具,用后立即归还;对造成
损坏的,应当修复或者折价赔偿。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的车辆、物品、尸体、当事人的生理
和精神状态及有关的道路状态等,应当根据需要,及时指派专业人员或者
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检验或者鉴定。检验或者鉴定应当作出书面结论
。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根据检验或者鉴定的需要,可以暂时扣留交通事
故车辆或者嫌疑车辆、车辆牌证和当事人的有关证件,检验或者鉴定后应
当立即归还。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扣留交通事故车辆、车辆牌证和当事人的有
关证件,也不准扣留交通事故车辆的驾驶员和货物。 
第十三条 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需要抢救治疗的,交通事故的当事
人及其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应当预付医疗费,也可以由公安机关
指定的一方预付,结案后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承担。交通事故责任者拒绝预
付或者暂时无法预付的,公安机关可以暂时扣留交通事故车辆。 
第十四条 在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的行政区域发生机动车
交通事故逃逸案件的,由当地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预付伤者抢救期间的医疗
费、死者的丧葬费。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有权向抓获的逃逸者及其所在单位
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追偿其预付的所有款项。 
第十五条 医疗单位应当及时抢救治疗交通事故的伤者,并如实向公
安机关提供医疗单据和诊断证明。 
殡葬服务单位和有停尸条件的医疗单位,对公安机关决定存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