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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种设备安全管理规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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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特种设备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特种设备的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特种设备事故、事件的发生,保障员工生命安全和公司财产安全,促进公司生产经营安全发展,根据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主席令第四号)制定本管理规定。
第二条公司特种设备是指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下同)、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和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特种设备还包括其附属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和与安全保护装置相关的设施。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公司所辖范围内特种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使用、检验检测及其监督考核,包括对在公司作业的特种设备相关方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公司XXXX部负责对公司所辖范围内的特种设备进行监督管理和考核,各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安全管理部门对本单位特种设备进行安全管理和考核。
第五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特种设备安全、节能管理制度和岗位安全、节能责任制度。
第六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特种设备安全与节能工作全面负责。
第七条公司将持续开展特种设备科技创新,积极采用先进技术,不断提高特种设备安全与节能管理水平。
第八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保证必要的资金投入,鼓励特种设备安全与节能技术的研发、示范和推广,促进特种设备安全与节能创新技术的推广和应用。
第二章特种设备购置、安装、移装、改造及修理
第九条新购置特种设备时,随机应当附有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文件。
第十条负责购置特种设备的单位,应充分考察使用单位的生产需求及作业环境,正确选择特种设备,要充分满足安全生产、作业环境的需要。
在爆炸危险场所使用的特种设备,除遵守本规定的有关要求之外,必须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或标准中关于防爆安全技术的要求。
第十一条负责特种设备采购的单位在购置特种设备时,必须选择有生产特种设备资质的单位,且所生产的产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并附有安全技术监督检验合格证书。
第十二条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应当进行型式试验的特种设备产品、部件或者试制特种设备新产品、新部件,必须进行整机或者部件的型式试验。
第十三条特种设备的安装、改造、维修单位,必须依照《特种设备安全法》(国家主席令第四号)要求取得许可。同时,特种设备的安装、改造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方可从事相应的维修活动:
(一)与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
(二)与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相适应的生产条件和检测手段。
(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质量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度。
第十四条电梯的安装、改造、维修,必须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通过合同委托依照《特种设备安全
法》(国家主席令第四号)要求取得许可的单位进行。
第十五条在公司内从事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将拟进行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情况书面告知施工当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告知受理复印件(含施工安全方案)交予公司经济运行部及相关单位后方可施工。
第十六条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的安装、改造、维修以及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改造、维修竣工后,安装、改造、维修的施工单位应当在验收后30日内将有关技术资料移交设备使用单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将资料存入该台特种设备的安全技术档案。高耗能特种设备还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提交能效测试报告,使用单位应当将其存入该特种设备的安全技术档案。
第十七条特种设备的安装、改造、大修过程,必须严格遵守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十八条特种设备的制造过程和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设备的安装、移装、改造、重大维修过程,须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合格的不得出厂或者交付使用。
第十九条经招标选中的特种设备制造、安装、移装、修理、改造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将业务进行转包或分包。
第二十条特种设备经过改造、重大维修,压力容器改变用途、介质的,使用单位应在变化后将备案的相关资料交公司经济运行部。
第二十一条特种设备拟停用1年及以上的,使用单位应予以封存和合理的保养,并在封存前报告公司经济运行部。
重新启用已办理停用特种设备的,应在启用前上报公司经济运行部同意,并经当地特种设备检验所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移装特种设备的,使用单位应在移装完成后投入使用前向当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三条移装迁出本市行政区域的,使用单位应向本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申请办理注销。移装完成后,使用单位应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向移装地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四条特种设备需要过户的,原使用单位应到当地的特种设备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