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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制定「殡葬管理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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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台湾制定「殡葬管理条例」
发文单位:台湾当局
发布日期:2002-7-17
执行日期:2002-7-17
民国91年07月17日制定
第1条为促进殡葬设施符合环保并永续经营;殡葬服务业创新升级,提供优质服务;殡葬行为切合现代需求,兼顾个人尊严及公众利益,以提升国民生活品质,特制定本条例。
本条例未规定者,适用其它法律之规定。
第2条本条例用词定义如下:
一、殡葬设施:指公墓、殡仪馆、火化场及骨灰(骸)存放设施。
二、公墓:指供公众营葬尸体、埋藏骨灰或供树葬之设施。
三、殡仪馆:指医院以外,供尸体处理及举行殓、殡、奠、祭仪式之设施。
四、火化场:指供火化尸体或骨骸之场所。
五、骨灰(骸)存放设施:指供存放骨灰(骸)之纳骨堂(塔)、纳骨墙或其它形式之存放设施。
六、骨灰再处理设备:指加工处理火化后之骨灰,使成更细小之颗粒或缩小体积之设备。
七、扩充:指增加殡葬设施土地面积。
八、增建:指增加殡葬设施原建筑物之面积或高度。
九、改建:指拆除殡葬设施原建筑物之一部分,于原建筑基地范围内改建,而不增加高度或扩大面积。
一○、树葬:指于公墓内将骨灰藏纳土中,再植花树于上,或于树木根部周围埋藏骨灰之安葬方式。
一一、移动式火化设施:指组装于车、船等交通工具,用于火化尸体、骨骸之设施。
一二、生前殡葬服务契约:指当事人约定于一方或其约定之人死亡后,由他方提供殡葬服务之契约。
第3条本条例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内政部;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在乡(镇、市)为乡(镇、市)公所。
主管机关之权责划分如下:
一、中央主管机关:
(一)殡葬管理制度之规划设计、相关法令之研拟及礼仪规范之订定。
(二)对地方主管机关殡葬业务之监督。
(三)殡葬服务业证照制度之规划。
(四)殡葬服务定型化契约之拟定。
(五)全国性殡葬统计及政策研究。
二、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
(一)直辖市、县(市)公立殡葬设施之设置、经营及管理。
(二)殡葬设施专区之规划及设置。
(三)对辖内私立殡葬设施之设置核准、监督、管理、评鉴及奖励。
(四)对辖内乡(镇、市)公立殡葬设施设置、更新、迁移之核准。
(五)对辖内乡(镇、市)公立殡葬设施之监督、评鉴及奖励。
(六)殡葬服务业之设立许可、经营许可、辅导、管理、评鉴及奖励。
(七)违法设置、扩充、增建、改建或经营殡葬设施之取缔及处理。
(八)违法从事殡葬服务业及违法殡葬行为之处理。
(九)殡葬消费信息之提供及消费者申诉之处理。
(一○)殡葬自治法规之拟(制)定。
三、乡(镇、市)主管机关:
(一)乡(镇、市)公立殡葬设施之设置、经营及管理。
(二)埋葬、火化及起掘许可证明之核发。
(三)违法设置、扩建、增建、改建殡葬设施、违法从事殡葬服务业及违法殡葬行为之查报。
前项第三款第一目之设置,须经县(市)主管机关之核准;第二目、第三目之业务,于直辖市或市,由直辖市或市主管机关办理之。
第4条为处理殡葬设施之设置、经营等相关事宜,直辖市及县(市)主管机关得设殡葬设施审议委员会。
殡葬设施审议委员会之组织及审议程序,由直辖市及县(市)主管机关定之。
第5条直辖市、县(市)及乡(镇、市)主管机关,得分别设置下列公立殡葬设施:
一、直辖市、市主管机关:公墓、殡仪馆、火化场、骨灰(骸)存放设施。
二、县主管机关:殡仪馆、火化场。
三、乡(镇、市)主管机关:公墓、骨灰(骸)存放设施。
县主管机关得视需要设置公墓及骨灰(骸)存放设施;乡(镇、市)主管机关得视需要设置殡仪馆及火化场。
直辖市、县(市)得规划、设置殡葬设施专区。
第6条私人或团体得设置私立殡葬设施。
私立公墓之设置或扩充,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视其设施内容及性质,定其最小面积。但山坡地设置私立公墓,其面积不得小于五公顷。
前项私立公墓之设置,经主管机关核准,得依实际需要,实施分期分区开发。
第7条殡葬设施之设置、扩充、增建或改建,应备具下列文件报请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核准;其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办理者,报请中央主管机关备查:
一、地点位置图。
二、地点范围之地籍誊本。
三、配置图说。
四、兴建营运计画。
五、管理方式及收费标准。
六、经营者之证明文件。
七、土地权利证明或土地使用同意书及土地登记誊本。
第一项殡葬设施土地跨越直辖市、县(市)行政区域者,应向该殡葬设施土地面积最大之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申请核准,受理机关并应通知其它相关之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会同审查。
私立殡葬设施经核准设置、扩充、增建及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