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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侵权死亡赔偿研究(中)
张新宝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关键词: 死亡/侵权责任/赔偿制度/“物质生活水平维持说”
内容提要: 已成为社会热门话题的侵权死亡赔偿,需要更多的理性思考与合理的制度构建。作者认为,侵权责任法无法也没有必要对死者或者死亡本身进行救济;作为民事责任方式的赔偿,只能是对死者近亲属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救济,在制度上则体现为对死者近亲属相关财产损失赔偿、精神损害赔偿以及对被抚养人合理生活费的赔偿和死亡赔偿金。“维持被抚养人或者近亲属一定的物质生活水平(物质生活水平维持说)”,是作者提出的修正“抚养丧失说”和“继承丧失说”的一种理论主张,构成本文论证被抚养人生活费和死亡赔偿金的理论基础。
二、侵权死亡赔偿的若干法理讨论
(一)侵权死亡赔偿制度的沿革与趋势
“报复为主、赔偿为辅”的团体救济模式
在原始社会,人们处理侵害生命事件往往选择同态复仇的方式。这项制度的特征是:第一,侵害生命的后果具有团体性和公共性。社会将之视为对部落氏族或亲属团体整体利益的损害, [1]不是被害人和加害人个体间的线性关系。第二,死亡救济制度的目的是维护部落氏族或亲属团体的完整性、血统的纯粹性和不可侵犯性,而不是对某个被害人及其遗属的独立保护。第三,“报复为主、赔偿为辅”。死者遗属会得到部分物质补偿,但仅是一种辅助性的缓和措施。需要说明的是,在某些部落,杀人者对被害人的遗孀和孩子负担抚养义务的雏形已经出现。[2]
“刑事罚金和民事赔偿”的混同模式
最早关于侵权死亡赔偿的成文法是《汉谟拉比法典》,该法典的规定多数具有刑事处罚性和惩罚性。[3]此后的罗马法对死亡科以罚金,罚金是否属于民事赔偿金难以准确界定。[4]古代法中,对侵害生命常科处的罚金性质不明。
“扶养丧失说”与“继承丧失说”模式
私法领域内死亡救济制度兴起,一是因为社会生活中非正常死亡的风险日益增加,刑法较为单一的惩罚功能难以控制这一社会风险;二是金钱赔偿制度逐渐发挥了较大的矫正社会不公的作用。近代法制关于侵权死亡赔偿主要出现了“扶养丧失说”与“继承丧失说”两种救济模式。
扶养丧失说认为,因受害人死亡而遭受财产损害的是其生前负有扶养义务的人,由于受害人死亡导致其生前依法定扶养义务供给生活费的被扶养人因此丧失了生活的来源,这种损害应当由赔偿义务人加以赔偿。赔偿义务人赔偿的范围就是被扶养人在受害人生前获得的或者有权获得的自己的扶养费的份额。至于因受害人的死亡而导致对受害人享有法定继承权的那些人从受害人处将来所继承财产减少的损失,则不属于赔偿之列。目前采取此种观点的有德国、英国、美国大多数州、俄罗斯联邦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例如,依据英国1976年《致命事故法案(the Fatal Accidents Act 1976)》第1A条的规定,因不法侵害行为而死亡的受害人的配偶与未满18岁的单身子女的父母(如果该子女为私生子的话则仅为母亲)有权获得死亡赔偿金(Bereavement dam
ages)。该赔偿金的数额是固定的,目前的数额为7500英镑。只有上议院的大法官(Lord Chancellor)有权对该金额进行调整。再如,按照美国一些州的《不当死亡法(wrongful death statute)》,受害人的配偶、子女或父母有权就因受害人的死者而遭受的财产损害要求被告予以赔偿。目前美国大多数州采取的计算方法为“幸存者的损失(loss-to-the-survivors)”,即被扶养人有权就受害人生前对其所在的家庭提供的经济支持获得赔偿。[5]我国的《民法通则》受到该学说的影响。
继承丧失说认为,受害人倘若没有遭受侵害,在未来将不断获得收入,而这些收入本来是可以作为受害人的财产为其法定继承人所继承的,因加害人的侵害行为导致受害人死亡从而使得这些未来可以获得的收入完全丧失,以致受害人的法定继承人在将来所能够继承的财产也减少了。因此,依据继承丧失说,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的是因受害人死亡而丧失的未来可得利益。美国少数州、日本采取此种学说。一些学者认为,我国新近诸多关于侵权死亡赔偿的规定采纳了该学说。例如,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以及法释(200
3)20号就是采取的“继承丧失说”。[6]

侵权死亡赔偿的现代立法, [7]表现出如下趋势:(1)权利主体逐渐明确为“与死者有着物质和精神联系的人”,而且针对不同类别的赔偿确定不同权利主体;(2)从财产损害和非财产损害两个方面进行规制;(3)尽管在少数国家法制中出现了关于生命的生物上损害赔偿的判例,但生命本身的不可赔偿性依然占据绝对主流地位; [8](4)近亲属的精神损害可获得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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