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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金融犯罪的立法技术评析
摘要在刑法典中统一规定金融犯罪是妥当的。对于金融犯罪常见的采用列举的方式进行规定为叙明罪状,难免有疏漏之处。金融犯罪的法定刑幅度全部采用相对法定刑,符合罪刑法定和罪刑相适应的要求,但也存在一些问题。金融犯罪中的单位犯罪存在着立法思想混乱的问题。我国金融犯罪的客观方面应多采用混合情节犯以及堵截式规定。有些金融犯罪立法应当明确为目的犯。金融犯罪构成形态的立法设计不宜首选行为犯,而应根据具体犯罪危害的大小、中国社会的容量等因素出发选择行为犯或结果犯。
关键词金融犯罪立法技术立法完善
立法是执政者借用法律将其意志表达出来的一种活动,是将社会财富、权利、权力、资源、国家和公民关系进行确定的一项复杂的工程,立法水平反映着一个国家文明的程度,而立法技术是立法的核心内容之一。我国关于金融犯罪的立法技术如何,又该做哪些调整?
一、金融犯罪的立法形式
我国金融犯罪立法形式不断发展变化,经历了一个从“单行刑法———刑法典、单行刑法并行———刑法典为主、单行刑法为辅”的过程。金融犯罪到底应该采取何种立法形式,世界各国做法各异,理论界也有不同的观点。单从立法形式来说,各国一般没有单纯采用某一种立法形式,而是结合使用,而且单行刑法或附属刑法占有较为重要的地位。例如德国相当一部分金融犯罪规定在《德国信用业法》、《德国保险法》、《德国证券交易法》等附属刑法里面。英美法系在这方面表现得更为突出,如美国的《内幕交易制裁法》、《禁止洗钱法法令》等单行刑法规定了大量的金融犯罪。
金融犯罪的立法形式是由本国的历史传统及国情所决定的。中国一直是一个大一统的集权国家,有奉行成文法典的传统,成文法典能够较好地适用于广阔土地上的不同民族,集中体现了总体来说还是比较低的,大多数人的法律知识十分匮乏,法典式的立法模式可以使他们比较容易地了解和学习法律。所以,从有利于建设法治国家角度来看,金融犯罪还是规定于刑法典中比较妥当。
二、金融犯罪的罪状
我国金融犯罪的罪状主要为三类:一是叙明罪状,如金融诈骗罪,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等;二是为简单罪状,如伪造货币罪,变造货币罪,伪造、变造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罪等;三是混合罪状,如违规发放贷款罪,同时采用空白罪状与叙明罪状两种方式对犯罪的基本构成特征进行描述,类似的还有违规运用资金罪,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逃汇罪等。
在上述叙明罪状中,我国刑法常常采用列举的方式来描述犯罪的构成特征,有人谈到这种罪状时说: “列举规定不外将一定应成为犯罪之行为,在法律上确立积极但抽象之要件,以作为具体所发生犯罪的判断之用。”①确实,列举式的罪状能够清楚地说明犯罪构成的内涵与外延,方便人们的学习和理解,也有利于司法实践部门的适用。但其缺点也是十分明显的,意大利刑法学家杜里奥
·帕多瓦尼批评说:“列举犯罪行为所以可能出现的具体情况,是详细罗列式的规范损害法律规范的明确性的方式。这种方法割裂了概念的完整性,很难发挥法律规范引导社会———文化价值取向的作用;同时,由于社会的现实总是超越立法者的预见能力,这种立法方法必然会留下许多实质性的漏洞,促使人们用法律破坏法律确定性的方法来解释法律。”②当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