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危险驾驶罪独立量刑初探
【摘要】近年来在我国连续发生的酒后驾车以及飙车造成的恶性交通事故现象,引发公众普遍不满及社会广泛关注。在公众的强烈呼声中,危险驾驶罪应运而生。但是由于立法仓促,危险驾驶罪虽然形式具备,但是量刑方面仍欠周全。从现有刑事立法体系来看,危险驾驶罪仍需借助交通肇事罪或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进行处罚,未独立量刑,我国刑法增设危险驾驶罪的意义未体现出来。本文尝试分析危险驾驶罪量刑的立法现状,分析危险驾驶罪立法不足,进而提出危险驾驶罪应独立量刑的设想。
【关键词】危险驾驶;交通事故;量刑
近年来在我国连续发生的酒后驾车以及飙车造成的恶性交通事故现象,如成都孙某醉酒驾车案、杭州胡某飙车案、河北李某案等,这些危险驾驶行为严重威胁着公众的人身及财产安全,引发公众普遍不满及社会广泛关注。在公众的强烈呼声中,全国人大于2011年2月25日讨论通过并于同年5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规定了危险驾驶罪。该修正案第22条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此条规定了危险驾驶罪的犯罪构成及量刑,作为危险驾驶罪刑罚的主要依据。
一、危险驾驶罪量刑的立法现状
在我国现行刑事立法体系中,有关危险驾驶罪的量刑规定仅有二处,一处是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11日公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指导意见及相关典型案例的通知》(法发[2009]47号)“行为人明知酒后驾车违法、醉酒驾车会危害公共安全,却无视法律醉酒驾车,特别是在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造成重大伤亡,说明行为人主观上对持续发生的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对此类醉酒驾车造成重大伤亡的,应依法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以上规定是最高人民法院在近期连续发生多起重大醉酒驾车肇事案件,引发了社会舆论的广泛关注情形下,为有效遏制醉酒驾车犯罪的多发、高发态势,切实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安全,统一全国量刑标准,而紧急出台的司法解释,当时仅对危险驾驶行为之一醉酒驾驶进行规范,适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量刑。
第二处是2011年5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22条规定“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通过以上立法可以看出危险驾驶罪是置于交通肇事罪条款中,即在刑法第133条交通肇事罪后增加一条,作为第133条之一危险驾驶罪。
二、危险驾驶罪未独立量刑的社会危害性
这样的立法存在诸多问题,如危险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罪性质不同,应独立定罪量刑;危险驾驶罪的社会危害性较大,只适用拘役明显刑罚过轻;同时由于危险驾驶罪量刑过轻,根据法定的从重处罚规定,危险驾驶行为很容
易沦落为以交通肇事罪或者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导致危险驾驶罪形同虚设等等。
三、危险驾驶罪应独立量刑分析
(一)危险驾驶罪不应纳入交通肇事罪条文中
如前所述,危险驾驶罪现有量刑规定置于刑法第133条交通肇事罪条款中,作为第133条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