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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规定 来源.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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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传人:tmm958758 2018/11/14 文件大小:25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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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1994年3月23日建设部令第34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公有房屋的管理,保障城市公有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直辖市、市、建制镇公有房屋的管理。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公有房屋系指国有房屋和集体所有的房屋。第四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军队管理的国有房屋属于国家财产,由国家授权的单位(以下简称产权人)依法行使经营和管理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集体所有的房屋,由集体组织(以下简称产权人)依法行使经营和管理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公有房屋产权人同时享有相应的土地使用权。第五条公有房屋的经营和管理要逐步实现社会化、专业化。产权人可以委托物业管理公司等代为经营和管理。第六条房屋产权人和使用人对所管理和使用的房屋负有保护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占、损坏公有房屋,不得利用公有房屋获取非法利益。第七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公有房屋的管理工作。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公有房屋的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公有房屋的管理工作。第二章所有权登记第八条公有房屋实行所有权登记制度。公有房屋所有权的合法凭证是《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第九条公有房屋产权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到房屋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所有权登记手续,经审查合格后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共有房屋由房屋共有人共同申请所有权登记,领取《房屋共有权证》。第十条公有房屋所有权转移、房屋状况变动和房屋灭失的,公有房屋产权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到房屋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所有权转移、房屋状况和房屋灭失登记。第十一条办理公有房屋所有权登记、所有权转移登记和房屋状况变动登记手续时,应当按照下列要求提交证明文件:(一)新建、改建和扩建的房屋,应当提交立项、规划、用地和建设等部门的批准文件和证件;(二)购买的房屋,应当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买卖合同和批准买卖的文件;(三)划拨的房屋,应当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和划拨的有关文件;(四)赠与的房屋,应当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有关批准文件、赠与合同和公证书;(五)交换的房屋,应当提交双方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双方签订的交换合同。第十二条公有房屋设定抵押等他项权,应当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他项权登记,领取《房屋他项权证》。第十三条严禁涂改、伪造公有《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遗失《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应当向房屋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补发。第三章使用第十四条公有房屋的产权人和使用人应当按照房屋的用途合理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的用途。确需改变用途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第十五条公有房屋可以通过调整、交换等方式,促进合理使用。繁华地区适宜做商业、服务业使用的房屋,应当逐步安排用于商业、服务业。第十六条交换公有房屋使用权,应当遵循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由交换双方签订书面协议。交换房屋使用权,使用人必须征得产权人的同意。产权人应当支持使用人的合理要求。第十七条房屋使用人应当合理用房,不得无故闲置不用。对无正当理由闲置六个月以上不用的住宅,房屋产权人可以收回其使用权。第十八条对具有重要历史意义、文化艺术和科学价值的公有房屋,产权人和使用人应当予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