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榆政发〔2009〕51号
榆林市人民政府关于
印发榆林市城市医疗救助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榆林市城市医疗救助办法》已经2009年7月15日市政府第七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榆林市城市医疗救助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建立规范、有效的城市医疗救助制度,切实帮助贫困群众解决就医方面存在的困难和问题,根据《陕西省城市医疗救助试点暂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城市医疗救助制度遵循以下原则:
(一)属地管理与重点复核相结合原则;
(二)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三)分类施救原则。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医疗救助工作。
第四条城市医疗救助工作在市、县区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由民政、财政、卫生、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共同负责。涉及单位、组织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如实提供相关情况。
(一)市、县区民政部门负责城市医疗救助的组织实施和管理工作;
(二)市、县区财政部门负责城市医疗救助资金的筹集和管理工作;
(三)市、县区卫生部门负责定点医疗机构的确定和管理工作;
(四)市、县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城市医疗救助与城
镇职工、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衔接管理工作;
(五)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委会,在职责范围内负责城市医疗救助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救助对象
第五条下列人员属于城市医疗救助对象:
(一)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中未参加城镇职工、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因大病、重病需住院的人员;
(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中已参加城镇职工、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本人因大病、重病住院治疗,医疗保险部门按规定报销医疗费用后个人负担仍然较重的人员;
(三)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中因患大病、重病、慢性病常年卧床和需长期服药的人员;
(四)经市、县区人民政府认定的需要给予医疗救助的其他城市特殊困难群众。
第六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医疗救助:
(一)因吸毒、卖淫、嫖娼等违法行为发生的医疗费用;
(二)因自伤、自残或自杀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因酗酒滋事、打架斗殴行为发生的医疗费用;
(四)因工伤、交通、医疗等事故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五)其他不应当给予救助的情形。
第三章救助病种
第七条参加城镇职工、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的医疗救助病种,按照劳动与社会保障部门制定的《榆林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住院病种目录》、《榆林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目录》等规定执行。
第八条未参加城镇职工、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人员不受医疗救助病种限制。
第九条城市低保对象中参加城镇职工、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人员所患病种不在医保报销范围内,个人负担过重的,可以不受本办法第七条规定限制。
第四章救助标准
第十条日常医疗救助
(一)城市低保对象中因病常年卧床不起和患慢性病需长期服药的人员,每年最高可申请1500元的医疗救助卡;
(二)城市低保对象中“三无”(无劳动能力、无收入来源、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人)人员根据病情和病种,每年最高可申请1000元的医疗救助卡;
(三)城市低保对象中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