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妨害公务罪的认定(精选).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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妨害公务罪的认定(精选).doc

上传人:博大精深 2015/10/5 文件大小:0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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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论妨害公务罪的认定
2007年10月9日,白家峁村原村委主任成运强和几个司机到附近的虎山煤矿拉煤,却因卷入一起大股东和小股东的冲突而遭到殴打,成运强的弟弟成维秀被杀害;2008年2月26日《民主与法制时报》主办的《情况专报》内参上,以《山西吕梁一黑恶团伙罪行累累逍遥法外》为题进行报道,上级部门曾派人调查该起涉嫌“***”犯罪案;而随后,采写该报道的记者景剑峰被捕,并于2008年12月4日以窝藏罪、妨碍公务罪和受贿罪等在临县法院被提起公诉,获刑1年。
2009年11月13日,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在拆除违法建筑过程中,一位拆迁户唐福珍点火自焚的事件受到各方关注,29日,唐福珍因伤势过重身亡,其亲人或受伤入院,或被刑拘,地方政府将事件定性为暴力抗法,对事件过程,双方各执一词。
我国现行刑法对“妨碍公务罪”定义为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职务,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但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现在,滥用“妨碍公务”的罪名屡见不鲜,除了某些国家机关包括执法人员存在传统的官贵民贱的管治意识、阶级斗争年代延续的专政意识,还有一条,就是“妨碍公务罪”在立法上的确很不严谨。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对于妨害公务罪中的暴力威胁程度、方式等方面没有一个准确的认定,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判罚的不合理性,或者有关机关、法院混淆了妨害公务罪与人民群众抵制国家工作人员违法乱纪行为的界限;混淆了妨害公务罪与人民群众因提出合理要求,或者对政策不理解或者态度生硬而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发生争吵、围攻顶撞、纠缠行为的界限,损害了公民的权利。基于此,笔者认为必须准确拿捏妨害公务罪中的特定构成要件,从而帮助司法机关更好的处理此类案件。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对妨碍公务罪进行进一步界定。
一、关于妨碍公务罪的特定时间限制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各级人大代表依法执行职务,必须发生在上述人员正在依法执行职务时,对于事先或者事后实施暴力、威胁方法的,不能以本罪论处。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必须发生在自然灾害或突发事件中,这是特定的时间要件。如果不是发生在这一特定的时间里,就不存在该种形式的妨害公务罪。
(一)特定时间的实质性
笔者对于妨害公务罪中的客体进行分析,该罪名中的客体为复杂客体,其中主要客体为公务活动,次要客体为人身权利。而特定时间的设置是为了更好的保证国家公务员在实行公务活动时能依法受到保护,如果其未在特定时间内实行公务活动,我们就不能将其看作是依法执行公务,那么在这种时间内受到侵害,法律不能将行为人的暴力行为定性为妨害公务罪,也就是说,特定时间的实质性是为了维护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各级人大代表、“红十字”会人员职责履行行为。
(二)特定时间的必要性
对于妨害公务罪中的暴力威胁定性有时间上的要求,本罪中的特定时间是为了让行为人的行为性质得到准确的认定。妨害公务罪行为人的暴力、威胁行为必须发生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履行职责期间,而侮辱罪、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毁坏财产物罪在这方面则无时间限定,所以当妨害公务罪与前述二罪有判罚冲突时,以特定时间为辨别的一个标准。
二、关于妨碍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