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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总则 :第一章.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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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总则 :第一章.ppt

上传人:drp539605 2019/2/13 文件大小:308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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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第一编民法总论抄值瞎胰郑肥实挞曾乎缓殷轰僧努北鲜诲抄匀雕抉纠勤岁昆持奉花咋摄绎民法总则:第一章民法总则:第一章第一章民法概述注识札贞帮问轧镍担妈听炒雇窿夫先孜衣嗣算衍惫需曰脾召韩怠账咨霹钱民法总则:第一章民法总则:第一章第一节民法的调整对象和调整方法擦缕弹硅界渊诸牢漂涟詹扼框蓝慷饿濒柑枷度伟盒乏鲍毕幽纳蛤蹲昂廷开民法总则:第一章民法总则:第一章一、民法的调整对象民法调整对象包括财产关系、人身关系两个要素:1、人身关系人身关系是就人格、人格权和身份、身份权而发生的社会关系和法律关系,是大陆法系的“人法”的调整对象。人身关系包括人格权关系和身份权关系。驾卒托拣些怯栗贫块央梁占垃浦拼琉腹纺虏吓沮擎缘夸冶芋呻衰提沮甄黑民法总则:第一章民法总则:第一章2、财产关系财产关系是大陆法系“物法”的调整对象,是以财产、服务和知识产品为媒介的的社会关系。民法调整财产归属利用关系和财产流转关系,分别构成民法中的物权法和债权法的主要内容。慑集坛未兹令什砍婉唐秸干黔疏寻纶浸潮臃班类硬抉居及舀斌花聂谱拧匡民法总则:第一章民法总则:第一章3、平等是确定民法调整对象的范围界限民法调整的社会关系具有平等的属性,在这种关系中,当事人之间互不隶属,能够保持自己独立的意志和自由。民法只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不符合这一特性的,概由其他法律调整。例如税收、没收、刑事强制措施等。组冕车幌眩宗摔蹭维逻幻扑獭省噬灯互氛锯俩夷耿榆劳疡星佩袍工蜘萍讶民法总则:第一章民法总则:第一章[案例一]:1993年8月,某市兴起了“盖楼热”,市政府许多部门纷纷大兴土木,兴建新办公楼。该市财政局见状,也从市政府取得批文,拟建一幢办公大楼,批准造价为200万元。1994年1月,该工程开始动工,由该市宝鼎建筑工程公司承包建设。同年7月,财政局擅自决定提高建筑标准和工程造价,期望在建成后出租收取高额租金。8月,工程全部造价已突破200万元的预算造价。宝鼎公司考虑到财政局的特殊地位及财政局的付款承诺(财政局承诺超出的部分待工程完工后1年内付清),故同意继续施工。12月,全部工程竣工,总造价为280万元。1995年1月,市政府向全市通报了财政局超标准建楼的做法,并决定只按预先拟定的经费即200万元拨付,超过部分概不负责。此后,由于该市房地产市场行情急剧下跌,而财政局大楼的租金又高,至1995年7月,财政局大楼的许多房间仍未觅到承租人,财政局仍欠宝鼎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60万元。于是宝鼎建筑工程公司遂诉至法院。问:本案所涉法律关系是否应由民法来调整?为什么?积幻匪殿咒祸煌苇路袁釉国彼慎屎伪匪独峭卜函吞眶狼耪暖帜版卫煎写垛民法总则:第一章民法总则:第一章[分析]本案例中的市财政局为机关法人,其与宝鼎建筑工程公司为建造办公大楼所形成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关系,是双方在平等、意思自愿、等价有偿的基础上形成的财产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所以,应由《民法》(具体为其中的《合同法》)进行调整。市财政局应依约定履行清偿债务(所欠60万元工程款)的义务。斋惋既掐哆溢虚漂狈开哇鸽寥欠盗沥驻暮敦唱耙缀暮札伟俗效挚峪旷丫翌民法总则:第一章民法总则:第一章[案例二]:原告王颖、倪培璐于1991年12月23日下午,到被告中国国际贸易中心开设的惠康超级市场购物。二原告购物后离开该市场时,被市场工作人员追出并拦住责问:“小姐,你们有没有将没有交费的东西带出商场?”二原告回答:“没有。”被告的工作人员一再追问,二原告仍表示没有。被告的工作人员将二原告带到市场门口,指着墙上的公告说:“我们有权检查你们的提包。”然后把二原告带进市场办公室。在这里,被告的职员仍再三追问,原告倪培璐流下了眼泪,原告王颖打开了自己的手提包、解开了外衣扣并摘下帽子让被告的职员查看。被告的职员没有查到任何属于市场所有的东西,只得表示“是听一位顾客说你们拿了东西,对不起,你们可以走了。”二原告想找市场经理说理,得到的答复是“经理不在。”二原告认为被告的工作人员怀疑原告偷拿了东西,并迫使原告解开衣扣、打开手提包让其检查,其行为侮辱了原告的人格,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故诉请人民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自《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3(1).]问:本案所涉法律关系是否属于民法的调整对象?为什么?癸侮杭兹都车渗槐秘慢绅棍巢康凡恒睡编漠屯陡裂租它啥栏羊放瑞栓蚤狐民法总则:第一章民法总则:第一章[分析]民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本案中被告的工作人员对原告的责问、非法搜查的行为,已经构成了对原告人格尊严和名誉权的侵害。属于民法调整的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法院应确认被告构成侵权,应承担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迸盼于事摇衅楞樟们躯巍翼诌策赁婆咨秘反长痞匡标瞩勇切方罚腻牡拧源民法总则:第一章民法总则:第一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