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团购网站开办方侵权责任的案例分析一、案情被告紫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2009年9月14日登记成立,经营期限至2029年9月18日,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经营范围为计算机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咨询;计算机软硬件开发、生产、销售;提供电子上午信息服务;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批发兼零售;日常用品销售;从事广告业务经营。被告在其销售的产品上使用了原告的注册商标。法院认为:原告是第1332692号“”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本案注册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本案涉案侵权商品的购买过程及送货过程均经过公证人员的公证,被告不仅在销售商品信息的网页上标注了自己的“星800”标识,同时还根据网上货物的销量金额向第三方收取相应约定的费用,也能进一步确认被告至少为共同的销售者。况且,被告也无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公证书》,故本院确认被控侵权商品是被告出售的。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商品所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第1332692号“”注册商标图形标识整体视觉上无差别,属于与原告的产品具有相同的注册商标标识的商品。原告作为涉案第1332692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对于市场上销售的完美芦荟胶是否由其或者其授权厂商生产,具备辨别认定的能力。原告为此出具了相应的《检测报告》,检测结果并非原告生产的产品,且原告也当庭指出了被控侵权商品存在价格较低、外包装粗糙、防伪标签不同的特征,并表示未授权被告销售、生产涉案商品。综合上述因素,本院认定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为侵害原告第133269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销售该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理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权商品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0日作出(2012)穗云法知民初字第1223号民事判决:一、被告紫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第133269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被告紫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0元(含合理支出费用)。三、驳回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宣判后,紫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二审中,被告紫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达成调解,同意向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9万元。二、案例分析团购网站开办方对其商家利用网站平台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是否需要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避风港原则”能否在本案中适用的问题。此类案件中,被告往往以“避风港原则”作为抗辩,主张其不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所谓“避风港原则”,即按照《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认为根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及《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的规定,被告依托团购网站所提供的是信息服务业务,是为上网用户提供信息发布条件的服务商,对商家发布的信息也仅负有形式上的审查义务,而不必然具有相应的实质性审查义务。本案中,被告认为其与商家签订的《星8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