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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殡葬管理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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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殡葬管理条例.doc

上传人:漫山花海 2019/4/21 文件大小:22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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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昆明市殡葬管理条例(1999年9月23日昆明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1999年12月28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管理。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俗;自愿改革丧葬****俗的,他人不得干涉。   华侨或者港、澳、台同胞及外国人的殡葬事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本市殡葬管理的原则是: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葬,改革土葬,禁止乱埋滥葬,节约殡葬用地,保护耕地,保护生态环境,革除丧葬陋俗,反对封建迷信,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实行火葬的具体规划,将新建和改造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及公墓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   本市行政区域内殡葬设施的布局规划审批程序,按国家规定的程序执行。   第五条市民政部门主管全市殡葬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昆明市殡葬管理处负责具体管理工作。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城市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辖区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卫生、规划、土地、市容、林业、园林、环保、交通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做好殡葬改革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二章丧葬管理   第六条本市行政区域实行火葬的地区为:   (一)主城规划区;   (二)重要风景名胜区;   (三)重要通道控制区;   (四)各县(市、区)城及建制镇城市规划区;   (五)各类开发区;   (六)其他人口稠密,耕地较少,交通方便的地区。   火葬区的公民和土葬区的非农业人口死亡后,实行火葬。在火葬区死亡的外地公民,就近火化。   第七条前条第一款规定区域外,暂不具备条件实行火葬的,为允许土葬的地区。土葬区的农业人口在本地死亡后,可以土葬。本人生前留有遗嘱或者家属自愿实行火化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八条火化遗体,必须凭公安部门或者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非正常死亡和无主遗体,须凭县级以上公安部门的死亡证明。   第九条应当火化的遗体,在7日内火化;腐烂的遗体立即火化。需延期火化的遗体,经县(市)区民政部门或者立案机关批准后方能保存。   遗体处理的有关费用由申请单位或者个人承担。无主遗体的处理费用,由发现地的各县(市)区民政部门承担;需立案的无主遗体保存费用由立案机关承担,遗体火化费用由民政部门承担。   应当火化的遗体,除特殊情况外,必须由殡仪专用车辆负责运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承办遗体运送业务。   患传染病死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有关规定实行火化。   第十条遗体火化后,骨灰可以寄存在骨灰堂或者在公墓、公益性墓地安葬,也可以采取壁葬、撒葬、树葬等形式安葬。   无主遗体的骨灰,由殡仪馆保存60日后处理。   第十一条职工死亡后,其所在单位须凭殡仪馆出具的火化证明,方可向丧属发放丧葬费、抚恤费和遗属定期生活困难补助费。   第十二条医院应当建立太平间遗体存放登记制度,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