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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维普资讯
浙江工商大学学报年第期总第期
.,.
论合同法中的混合性规范
袭.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北京
摘要:合同法中某些法律条文确立的法律规则所协调的利益关系,处于双重状态:即有
时涉及到交易关系背景下民事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有时则涉及到交易关系背景下民事主体
的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与这种类型法律规则相对应的,就是混合性规范。所谓
混合性规范,即有时发挥补充性任意性规范的功能,有时发挥强制性规范功能的法律规范。
关键词:民事主体的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混合性规范;补充性任意性规范;强制性规范
中图分类号: 文献标识码: 文章编号:———
合同法中所谓合同“当事人”,既包括商事主体,又包括民事主体;既有处于强势交易地位的当事
人,又有处于弱势交易地位的当事人。与此相应,合同法中某些法律条文确立的法律规则所协调的利
益关系,处于双重状态:即有时涉及到交易关系背景下民事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有时则涉及到交易
关系背景下民事主体的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与这种类型法律规则相对应的,就是混合
性规范。所谓混合性规范,即有时发挥补充性任意性规范的功能,有时发挥强制性规范功能的法律规
范。
混合性规范,恰如施瓦布教授所言,“可以理解为是向法律关系中较弱的或更容易受到损害的一
方提供最低限度保护的规定是强制性的。这种情形中的强制性质常常是单方面的,也就是说,对于这
种法律规范,不可以作出有损于但可以作出有利于需要保护一方的变通这种类型的明确规定主要是
在住房租金法和消费者保护法中。”』大概正是由于这样的原因,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学者****惯称
混合性规范为“半强制性规范”。台湾地区也有学者称其为“相对强制性规范”。如黄越钦先生认为,
自治性规范与法规范有时会发生冲突,一般而言,国家公法属强行法、自治性规范属任意法,强行法之
违反非当然无效,由于现代劳动法制对劳动者之保护特别强调,因此在强行法违反时,仍需视其结果
是否对劳工有利而定其效果,如果对劳工不利时,当然无效,对劳工有利者则为有效。由于这种有利
与否的考虑,遂使社会法制产生另一项素来在法律制度中所不曾存在的原则,即在强行法与任意法的
分类外,尚将强行法区分为“绝对强行法”与“相对强行法”。违反前者时为绝对无效,违反后者时,则
需衡量其是否对弱势主体有利,才决定其为有效或无效。心】
收稿日期:一—
作者简介:王轶,男,河南南阳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研
究员,主要从事民商法研究。
一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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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期王轶:论合同法中的混合性规范

、混合性规范的存在基础
合同法中之所以存在混合性规范,一方面与合同法中存在民事合同和商事合同的区分有关①;另
一方面与现代合同法在坚持强式意义上平等对待的同时,要兼顾弱式意义上的平等对待,以特别保护
弱势群体的利益有关。详述如下:
商事合同,即发生在生产经营领域内,服务于生产经营目的交易行为。商事合同的各方当事人同
属商事主体。商事主体通常具有如下特征:其一,职业性。职业是指专以从事某种活动作为谋生手
段。偶尔从事某种活动,即使从中得到好处或者利益,也不构成职业。所谓商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