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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产权交易管理办法.doc

上传人:zbfc1172 2019/7/23 文件大小:21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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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太原市人民政府(颁布单位)20110106(颁布时间)20110106(实施时间)太原市人民政府令第44号(文号)太原市产权交易管理办法《太原市产权交易管理办法》于2004年7月1日太原市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12月30日太原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改,现予发布。第一条为规范产权交易行为,推动产权制度改革,优化资源配置,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促进太原区域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产权交易活动的,均应遵守本办法。第三条产权转让应当遵循自愿平等、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第四条产权交易的主体为:依法拥有产权的转让方和有偿取得产权的受让方。第五条产权交易的客体包括:(一)国有独资公司、国有非公司制企业、城镇集体企业的整体或部分产权;(二)国有控股、参股的有限责任公司、非上市股份公司股权;(三)中外合资、合作企业或其他企业的国有产权;(四)政府投资形成的公共设施特许经营权;(五)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产权;(六)非国有企业的产权。第六条在上述产权交易的过程中,涉及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和由国家出资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办理相关手续。第七条产权交易应当维护被转让企业职工(含离退休人员)的合法权益。第八条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不受地区、行业、出资或者隶属关系的限制。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九条产权转让可以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以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第十条产权交易应当按照申请登记、审核委托、挂牌上市、供求洽谈、确定交易方式、成交签约、结算交割、变更登记的程序进行。第十一条转让国有产权的应当报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人民政府授权的机构或单位批准;转让非国有产权的,经出资人同意,可直接进场挂牌交易。转让方应当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第十二条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产权交易信息网络,利用信息化技术手段及时向社会发布产权转让信息。第十三条交易机构应当对转让方所提交的资料进行审查,并自收到全部资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准予进场转让的书面答复。对准予进场转让的,交易机构应当通过省级以上报刊和产权交易机构的信息网络向社会发布产权转让信息。第十四条交易信息发布满20个工作日后,产权交易机构应当根据产权受让的具体情况采取拍卖或招标方式组织实施产权转让。在没有竞买的情况下,也可以由转让方和受让方协商确定。第十五条采取招标或拍卖方式转让产权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第十六条转让方转让整体产权的,应当在转让前征求债权人(包括债权金融机构)的意见。产权受让后债务转移给受让方的,受让方应当与债权人(包括债权金融机构)就债务的处理事项重新签订书面协议。第十七条在国有产权的转让过程中,当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的90%时,应当暂停交易,在获得相关产权转让批准机构同意后方可继续进行。第十八条国有产权转让方和受让方达成产权转让意向后,应当签订《产权交易合同》。《产权交易合同》包括下列主要内容:(一)转让标的的基本情况;(二)转让方和受让方的名称、住所;(三)转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