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发布单位】80201【发布文号】【发布日期】1993-04-27【生效日期】1993-07-01【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地方法规【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天津市抵押借款条例(1993年4月27日天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三次会议通过1993年4月27日公布1993年7月1日起实施)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第一条为促进资金融通,加快资金流转,保障抵押借款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企业、事业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以及自然人与设在本市的金融企业之间进行的抵押借款活动。  第三条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抵押借款,是指借款人或者第三人向贷款人提供一定财产作为按期清偿债务的担保,在借款人不能按期清偿债务时,贷款人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并优先受偿的借贷方式。  借款人或者提供抵押担保的第三人称抵押人,贷款人称抵押权人。  第四条第四条抵押借款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循自愿、互利、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依法进行的抵押借款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抵押物第五条第五条抵押物是指抵押人为保证按期清偿债务,向抵押权人提供的经抵押权人认可的合法财产。抵押人对抵押物必须享有所有权或者国家授予的经营管理权。  第六条第六条下列财产可以设定抵押权:  (一)依法可以转让的土地使用权;  (二)房屋和其他建筑物;  (三)机器、设备、交通运输工具;  (四)商品、原材料;  (五)票据、栈单、存单和其他可以转让的有价证券;  (六)人民币、可以兑换的外国货币;  (七)知识产权等可以转让的权利;  (八)珠宝及其制品;  (九)法律、法规未禁止抵押、转让的其他财产。以前款财产设定的抵押权,其效力及于抵押物的从物、从权利和孳息。外汇抵押人民币或者人民币抵押外汇的,其效力范围依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从其双方约定。  以第一款第五项财产设定抵押权的,抵押人不得申请挂失或者提起公示催告程序。  第七条第七条下列财产不得设定抵押权:  (一)法律禁止转让的自然资源、财产或者禁止转让的权利;  (二)学校、幼儿园、医院、已出租的住宅房屋等公共设施和农田、水库、水利设施;  (三)所有权或者经营劳动权、专有权、专用权有争议的财产;  (四)依法被查封、扣押或者采取财产保全的财产;  (五)无法依本条例处分的财产;  (六)抵押人发行的有价证券;  (七)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第八条第八条抵押人以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权的,应具有土地使用证;地上有房屋或者其他建筑物的,应同时具有产权证。  第九条第九条抵押人以房屋或者其他建筑物设定抵押权的,应具有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  抵押人以依法获准建造的房屋或者其他建筑物设定抵押权的,可以凭承建合同和土地使用证就该房屋或者其他建筑物设定抵押权,但在评估抵押物价值时应扣除金融企业已提供的贷款数额和购买人预付的价款。  签订了购买依法获准建造的房屋或者其他建筑物的合同,并预付价款的,购买人可以凭预购合同就该房屋或者其他建筑物设定抵押权,但应由该房屋或者其他建筑物的出售者提供担保。  第十条第十条抵押人以特准进口物资、特定减免关税进口物资、由减免关税进口材料构成的财产以及其他海关监管货物设定抵押权的,应持有合法的证明文件,并经原批准机关和海关认可。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抵押人以已出租的财产设定抵押权的,应当告知承租人,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因执行抵押借款合同使承租人受到经济损失的,抵押人应当给予补偿。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抵押人以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权的,必须取得其他共有人的书面同意。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抵押人以若干财产设定同一抵押权时,该抵押权不可分割。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抵押人以同一财产设定若干抵押权的,抵押人应当将已经设定抵押权的情况书面告知各抵押权人,其抵押权的顺序根据设定抵押权的先后确定。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抵押物不属于破产财产,但其价款超过所担保债务数额的,超过部门属于破产财产。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在设定抵押权时,抵押借款当事人双方应对抵押物现值进行协商估价,当事人认为需要的,也可以委托资产评估机构估价。  国有资产的评估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抵押、处分财产必须办理登记、批准等法定手续的,抵押借款当事人应当依法办理。  第三章抵押借款合同第十八条第十八条抵押借款合同必须由抵押借款当事人以书面形式签订。  抵押借款合同一经签订即告成立。  第十九条第十九条抵押借款合同应当具备下列内容:  (一)抵押人(借款人、提供抵押担保的第三人)、抵押权人的名称、住所以及有关的证件;  (二)借款的用途;  (三)借款的币别、金额、期限、利率;  (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