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法规名称】环境保护事业机构管理办法【颁布部门】【颁布时间】1997-11-19环境保护事业机构管理办法第1条本办法依空气污染防制法第十二条第四项、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二条第二项、废弃物清理法第二十一条及行政院环境保护署环境检验所组织条例第二条规定订定之。第2条本办法专用名词定义如左:一环境保护业务:指废弃物清除、处理或环境检验测定等业务。二环境保护事业机构:指经营废弃物清除、处理业务之公民营废弃物清除、处理机构或经营环境检验测定等环境保护业务之事业机构。三环境保护技术员:指从事环境保护业务之废弃物清除、处理或环境检验测定技术员。第3条环境保护事业机构应取得主管机关核发各项环境保护业务之许可证或经主管机关核备后,始得经营废弃物清除、处理或环境检验测定业务。申请经营第一类废弃物清除业务者,应取得主管机关核发之清除许可证;申请经营第一类废弃物处理业务者,应取得主管机关核发Z设置及操作许可证;申请经营第二类废弃物清除、处理业务者,应经主管机关核备后,始得经营废弃物清除、处理业务。废弃物之再利用符合废弃物清理法及其相关法规之规定者,不受前项限制。承揽公民营事业污染防治(制)措(设)施之机构,其所属之环境保护事业机构不得受讦办理污染防治(制)措(设)施之完成验收或功能评估检验测定工作。第4条环境保护事业机构申请经营废弃物清除业务许可,应向该机构所在地之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为之;申请废弃物处理场(厂)设置及操作许可,应向场(厂)所在地之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为之。前项之申请属一般废弃物或一般事业废弄物清除者,其营业地区在直辖市辖区内者由直辖市主管机关核发许可证或核备,在省辖区内者由县(市)主管机关转请省主管机关核发许可证或核备,必要时省主管机关得授权县(市)主管机关核发许可证或核备。其营业地区跨省及直辖市辖区者由受理申请主管机关审查其文件齐备后转屮央主管机关核准,再转请省或直辖市主管机关核发许可证或核备,必要吋省主管机关得授权县(市)主管机关核发许可证或核备;受理申请主管机关为县(市)主管机关时,应于转中央主管机关时副知省主管机关。第一项之中请属一般废弃物或一般事业废弃物处理者,由场(厂)所在地之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核发许可证或核备。第一项Z申请属有害事业废弃物者,由受理申请主管机关审查其文件齐备后,应转屮央主管机关核准,始得核发许可证或核备,受理申请主管机关为县(市)吋,应于转中央主管机关时副知省主管机关。申请环境检验测定业务许可,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核发许可证。申请经营废弃物清除或设置移动式处理设施之废弃物处理业务跨区营运时,审核主管机关应邀集营业地区主管机关共同审查。经营废弃物清除业务之营业地区应包含清除机构所在地。第5条环境保护事业机构中请经营各项环境保护业务应分别具备左列条件:一第一类废弃物清除业务:(一)甲级:得经营一般废弃物、一般事业废弃物及有害事业废弃物清除业务;其应具备条件如左:1实收资本额新台币一千万元以上。2置专任之乙级以上废弃物清除技术员二人,其中甲级废弃物清除技术员至少一人。(-)乙级:得经营一般废弃物及一般事业废弃物清除业务;其应具备条件如左:1实收资本额新台币五百万元以上。2置专任之乙级以上废弃物清除技术员一人(三)丙级:得经营每口总计三十公吨以下一般废弃物及一般事业废弃物清除业务,兼营第二类废弃物清除业务之数量不予计算;其应具备条件如左:1实收资本额新本币一百万元以上。2置专任之乙级以上废弃物清除技术员一人。二第二类废弃物清除业务:得经营废塑胶(容器)、废铝(罐)、废铁(罐)、废玻离(瓶)、废纸、废轮胎、废润滑油、厨余、粪尿(不含禽畜粪尿)、建筑物污水处理设施之污泥、制糖工业所衍生滤泥及烟(炉)灰、农药废容器(限空瓶)、冷冻水产下脚料(限作饲料或肥料)及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一般废弃物及--般事业废弃物清除业务;其应具备条件为置专任之丙级以上废弃物清除技术员一人。三第一类废弃物处理业务:(-)甲级:得经营一般废弃物、一般事业废弃物及有害事业废弃物处理业务;其应具备条件如左:1实收资本额新台币五千万元以上。2置专任之乙级以上废弃物处理技术员四人,其中甲级废弃物处理技术员至少二人。(二) 乙级:得经营一般废弃物及一般事业废弃物处理业务;其应具备条件如左:1实收资本额新台币一千五百万元以上。2置专任之乙级以上废弃物处理技术员二人,其中甲级废弃物处理技术员至少一人。(三) 丙级:得经营每日总计三十公吨以下一般废弃物及一般事业废弃物处理业务,兼营丁级处理业务之数量不予计算;其应具备条件如左:1实收资本额新台币三百万元以上。2置专任Z乙级以上废弃物处理技术员一人。(四) 丁级:得经营废轮胎、废润滑油、厨余、粪尿(不含禽畜粪尿)、建筑物污水处理设施之污泥、农药废容器(限空瓶)、冷冻水产下脚料(限作饲料或肥料)及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