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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医疗事故案例: 案例二: 2010 年5月,患者陈某因车祸股骨骨折到当地人民医院就诊,接诊骨科医生马某在为患者查体、检查诊断后,决定为其骨折处植入钢板。手术进行得很顺利,术后陈某恢复良好并可自行走路。不料, 7个月后陈某再次发生骨折入院。经检查发现,陈某此次骨折部位仍为上次骨折处。而且,经核对批号后,发现在首次术中使用的金属接骨板合格证上产品名称为“金属接骨板(直型)非加压四肢骨钢板”,该产品的批号一致,也就是说断裂的这块钢板系肱骨加压钢板,本应用在非加压不受重力的肱骨(上肢骨)上,而首诊医生却用在了股骨(下肢骨)上。陈某认为医生擅自改变钢板的使用部位并造成了伤害,遂将该医院告至法庭。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首诊医院擅自改变医械使用部位,导致患者损害的发生,故应承担主要责任。判决医方赔偿患者各项损失共 万元。点评: 本案中,患者钢板断裂导致再次骨折,表面上看涉及医疗产品责任,实际上是骨科医生擅自改变钢板的使用部位,违反医疗常规,属医疗技术责任。这是因为,钢板本身没有产品缺陷,且产品提供者已经明确说明该产品用于肱骨,但骨科医生却把它用在股骨上,钢板不适当承重而断裂。众所周知,股骨作为人体承重的下肢骨,显然对钢板的要求不同。在《医疗器械产品生产制造认可表》中,规格型号明确有肱骨加压钢板和股骨加压钢板之分,且随钢板孔数不同又分为若干规格,说明在产品设计、制造和指示时,已经考虑到不同部分骨折对钢板的不同要求,从而区分为不同规格型号。本案中,骨科医生擅自将用于肱骨的加压钢板用在了患者的股骨上,就是没有依照钢板的规格型号进行使用,将原“肱骨加压钢板”错误当作“股骨加压钢板”使用。因此,钢板骨折是骨科医生的过失引起,即为医疗技术责任。医疗事故案例: 案例一:(告知义务缺陷) 2006 年9月, 段某因患精神病住进成都市内一精神病医院治疗, 入院时医嘱一级护理, 并允许其家属陪护。 9月 15 日,段某转为二级护理,但医院未告知家属仍需陪护。同年 12 月3日, 段某如厕时不慎摔伤, 花费医疗费用 5 万余元, 后经司法鉴定, 其伤残程度为七级伤残。段某亲属因此起诉精神病医院要求赔偿。一审法院认为, 段某住进精神病医院, 但其监护权未发生转移, 其在住院期间如厕摔伤, 与其法定监护人监护不周有关, 而医院也未督促其监护人陪伴或者为其聘请护理人员, 因此双方均有过错。医院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判支付原告损失 2 万多元。原告不服, 提起上诉。他们认为, 精神病医院收治的对象具有特殊性, 监护人无法在患者住院期间履行监护义务,因此,该监护责任已转至医院。二审法院认为, 段某在入院后转为二级护理时, 医院没有就是否还需陪护向患者家属作必要的说明, 未尽到告知义务, 对因此产生的各项损失要承担主要责任。经承办法官与双方当事人多次沟通,双方最终达成调解协议。案例二:(治疗不当) 2000 年9 月, 李珍(化名)在广州市某医院做甲状腺癌根治术,术后因院方在无消毒隔离或进入洁净病房、无进行必要的各项检查、无强有力的预防感染措施、无干细胞支持等情况下, 对李珍施予超常规剂量数倍的化疗, 致李珍出现严重的感染性休克、内出血、全身衰竭,于 10月 14 日在医院死亡。后经广州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 该事故属于一级医疗技术事故, 院方表示愿按《医疗事故赔偿办法》赔付2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