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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殡葬管理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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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哈尔滨市殡葬管理条例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 颁布单位) 19930721( 颁布时间) 19930721( 实施时间) 19980824( 失效时间) 哈尔滨市殡葬管理条例( 1993 年7月 21 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火葬管理第三章土葬管理第四章丧事管理第五章管理职责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殡葬管理, 改革丧葬****俗, 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第三条殡葬管理应当贯彻“积极地、有步骤地推行火葬, 改革土葬, 破除封建迷信的丧葬****俗,提倡节俭、文明办丧事”的方针。第四条市民政部门主管全市殡葬管理工作,区、县(市) 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的殡葬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地区殡葬管理工作。第二章火葬管理第五条本市公民和外来人员死亡, 尸体就近火化; 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允许土葬的公民死亡后,凡本人生前留有遗嘱或家属自愿实行火葬的,任何人不得干涉。第六条办理尸体火化手续,需凭下列证件: (一)城镇居民死亡,凭公安部门注销的户口; (二)农村村民死亡,凭医院或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死亡证明; (三)外来人员死亡,凭医院或公安部门出具的死亡证明; (四) 非正常死亡人员和无名尸体, 凭县级以上公安部门出具的证明; (五)外国人死亡,凭死者家属或所属国使、领馆出具的书面申请。第七条本市市辖区除偏远郊区和特殊情况外, 应当由殡仪服务单位的专用车辆拉运尸体。第八条殡仪服务单位的专用车辆,应当按与死者家属预定的时间、地点到达。殡仪服务人员应当对拉运尸体的专用车辆和用具进行消毒,保持卫生,防止疾病传染。第九条尸体火化后, 提倡不保留骨灰。保留骨灰的, 可将骨灰安葬在公益性或经营性骨灰公墓;也可平地深埋,不留坟头。殡葬事业单位开办经营性骨灰公墓, 须由市民政部门报省民政部门批准, 到市、县(市) 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用地手续。墓穴规格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第十条职工死亡后应当火葬的, 其所在单位须凭火化单据发给丧葬费。第三章土葬管理第十一条本市国家规定允许土葬的少数民族公民、外国籍或无国籍东正教徒、中国籍东正教神职人员死亡后,可以土葬。前款人员死亡后,尸体应当埋入公益性公墓。未建立公益性公墓的, 应当在乡、镇人民政府指定地点深埋,不留坟头。第十二条建立公益性公墓, 须经县(市) 民政部门批准, 到县(市) 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用地手续。第十三条禁止葬坟的区域内的现有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革命烈士、知名人士墓、华侨祖墓和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外, 应当限期迁移或平毁。第十四条任何个人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出租、转让、买卖墓穴或墓地; (二)恢复或建立宗族墓地; (三)返迁或重建已迁移、平毁的坟墓。第四章丧事管理第十五条办理丧事提倡节俭、文明。不准有损害、污染环境卫生, 妨害公共秩序,影响生产、生活安全的行为。第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制作、拉运、销售丧葬迷信用品。第十七条任何人不准在丧事中从事看风水或扮巫婆、神汉等封建迷信活动。信教群众办丧事举行的各种宗教仪式, 应当在经批准的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第十八条生产、经营丧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经市、县(市) 民政部门批准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