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法规标题】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颁布单位】司法部【发文字号】司法部令第1()1号【颁布时间】2006-2-23【失效时间】【法规来源】/misc/2006-02/27/【全文】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司法部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101号《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2月21日司法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62006年3月1廿起施行。司法部部长吴爱英2006年2月23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公证机构的审批管理和执业监督,规范公证机构的执业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以下简称《公证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公证机构依照《公证法》和本办法设立。设立公证机构,应当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实行总量控制。第三条公证机构办理公证,应当遵守法律,坚持客观、公正的原则,遵守公证执业规范和执业纪律。公证机构应当加入地方和全国的公证协会。第四条公证机构办理公证,不以营利为目的,独立行使公证职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其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第五条司法行政机关依照《公证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公证机构进行监督、指导。第六条公证协会是公证业的自律性组织。公证协会依照《公证法》和章程,对公证机构的执业活动进行监督。第二章公证机构设立审批第七条设立公证机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核批准。第八条公证机构可以在县、不设区的市、设区的市、直辖市或者市辖区设立;在设区的市、直辖市可以设立一个或者若干个公证机构。公证机构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第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按照公证机构设立原则,综合考虑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程度、人口数量、交通状况和对公证业务的实际需求等情况,拟定木行政区域公证机构设置方案,并可以根据当地情况和公证需求的变化对设置方案进行调整。公证机构设置方案包括:设置方案拟定的依据,公证机构设置和布局的安排,公证执业区域划分的安排,公证机构设置总量及地区分布的安排。公证机构设置方案及其调整方案,应当报司法部核定。第十条公证执业区域可以下列区域为单位划分:(一)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辖区;(二) 设区的市、直辖市的辖区或者所辖城区的全部市辖区。公证机构的执业区域,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在办理该公证机构设立或者变更审批时予以核定。第十一条设立公证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 有自己的名称;(二) 有固定的场所;(三) 有二名以上公证员;(四) 有开展公证业务所必需的资金。设立公证机构,应当符合经司法部核定的公证机构设置方案的要求。第十二条公证机构的负责人应当在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的公证员中推选产生,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核准,并逐级报省、日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备案。第十三条公证机构的开办资金数额,由省、自治区、。第十四条设立公证机构,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组建,逐级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批。申请设立公证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 设立公证机构的申请和组建报告;(二) 拟采用的公证机构名称;(三) 拟任公证员名单、筒历、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和符合担任公证员条件的证明材料;(四) 拟推选的公证机构负责人的情况说明;(五) 开办资金证明;(六) 办公场所证明;(七) 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