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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59章 商标条例三.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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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59章 商标条例三.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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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第 559 章商标条例三摘要: 本条例旨在就商标注册订定新条文,并就相关事宜订定条文。第559 章第12条拒绝注册的相对理由(1) 符合以下情况的商标不得注册─(a) 该商标与某在先商标相同;及(b) 该商标的注册申请是为某些货品或服务(“前者”)提出,该在先商标则是为某些货品或服务(“后者”)而受保护,而前者与后者相同。(2) 符合以下情况的商标不得注册─(a) 该商标与某在先商标相同; (b) 该商标的注册申请是为某些货品或服务(“前者”)提出,该在先商标则是为某些货品或服务(“后者”)而受保护,而前者与后者相类似;及(c) 就该等货品或服务而使用该商标相当可能会令公众产生混淆。(3) 符合以下情况的商标不得注册─(a) 该商标与某在先商标相类似; (b) 该商标的注册申请是为某些货品或服务(“前者”)提出,该在先商标则是为某些货品或服务(“后者”)而受保护,而前者与后者相同或相类似;及(c) 就该等货品或服务而使用该商标相当可能会令公众产生混淆。(4) 在符合第(6) 款的规定下, 如任何商标─(a) 与某在先商标相同或相类似;及(b) 拟就某些货品或服务(“前者”)而注册,该在先商标则是为某些货品或服务(“后者”)而受保护,而前者与后者并不相同亦不相类似,而该在先商标有权根据《巴黎公约》获得作为驰名商标的保护,且在无适当因由的情况下使用该在后商标,会对该在先商标的显著特性或声誉构成不公平的利用或造成损害,则该在后商标不得注册或在上述构成不公平利用或造成损害的范围内不得注册。(5) 在符合第(6) 款的规定下,如任何商标在香港的使用可─(a) 凭借保护在营商过程或业务运作中所使用的未经注册商标或其他标志的任何法律规则(尤其是凭借关于假冒的法律)而予以阻止;或(b) 凭借任何在先权利((a) 段或第(1) 至(4) 款所提述的除外)(尤其是凭借关于版权或注册外观设计的法律)而予以阻止,则该商标不得注册或在上述可予以阻止的范围内不得注册,而任何因此而有权阻止使用某商标的人,在本条例中就该商标而言,称为一项“在先权利”的拥有人。(6) 除非在先商标或其他在先权利的拥有人在根据第 44条(反对注册的法律程序)进行的反对注册的法律程序中,有基于第(4) 及(5) 款所述的任何一项或多于一项的理由而提出异议,否则不得基于该等理由而拒绝将有关商标注册。(7) 如注册申请是为某些货品或服务提出,而拒绝注册的理由只就该等货品或服务中的某部分货品或服务而存在,则该项拒绝只适用于该部分货品或服务。(8) 凡在先商标或其他在先权利的拥有人同意有关商标的注册,则本条并不阻止该商标的注册。第559 章第13条诚实的同时使用的情况等(1) 凡处长或法院信纳─(a) 某商标和有关在先商标或其他在先权利曾有诚实的同时使用的情况;或(b) 因有其他特殊情况,故此将某商标注册是恰当的,则第 12条(拒绝注册的相对理由)并不阻止该商标的注册。(2) 根据或凭借第(1) 款作出的商标注册,须受处长或法院认为合适施加的限制及条件所规限。(3) 本条并不阻止处长基于第 11条(拒绝注册的绝对理由)所述的任何理由而拒绝将某商标注册。第559 章第14条注册商标所赋予的权利注册商标的效力(1) 注册商标的拥有人具有该商标的专有权利,任何人未得该拥有人同意而在香港使用该商标, 即属侵犯该专有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