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2002年2月28日省政府135号令发布实施)
       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管理,促进水资源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山东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直接从地下或者河流、湖泊、水库取水的,必须按本办法规定缴纳水资源费。 农业灌溉、农村非经营性取水暂不征收水资源费。
        第三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
       县级以上财政、物价、审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作好水资源费征收、使用和管理的监督工作。
       第四条  水资源费实行分级征收。 日取地表水4万立方米以上或者日取地下水2万立方米以上的单位和个人的水资源费,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 前款规定以外的水资源费,由设区的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设区的市与县(市、区)征收权限的划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五条  水资源费的征收标准,按下列原则确定:
      (一)分区域实行不同的水资源费最低限制标准,具体限制标准由省财政,价格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执行。
       (二)经批准在地下水超采区取地下水的,按当地地下水征收标准的2倍征收;
       (三)矿坑生产和建设工程施工抽排地下水的,按当地地下水征收标准的20%征收;
       (四)自备水源的征收标准高于公共供水的征收标准;
       (五)优质水的征收标准高于微咸水等劣质水的征收标准。
        第六条  水资源费的具体征收标准,由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第五条确定的原则提出方案,经同级物价、财政部门审核后,报省物价、财政部门审批。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征收的水资源费标准,按取水口所在地的征收标准执行。 
       第七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取水许可有关规定取水。 无取水许可证取水的,除依照有关规定处理外,按征收标准的3倍征收水资源费。
       第八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装置质量合格的量水计量设施,并按量水计量设施的实际计量数缴纳水资源费。
       未按规定装置量水计量设施或者未及时更换已损坏的量水计量设施的,按设计最大取水能力或者取水设备额定流量全时程运行计算缴纳水资源费。 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与取水量有关的资料。
       第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月向取水单位和个人送达《山东省水资源费缴款通知书》。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和数额到指定的银行缴纳水资源费;逾期不缴的,按日加收应缴水资源费额3‰的滞纳金。
       第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水资源费必须持有物价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并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收费票据。
       第十一条  水资源费实行分级分成管理。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水资源费,省级分成比例为15%;其余部分由市与县(市、区)分成,具体分成比例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 省级分成部分,由代收银行按规定分成比例直接缴入省级财政专户;设区的市与县(市、区)分成部分,由代收银行按规定分成比例分别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