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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传人:书犹药也 2021/2/20 文件大小:20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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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论提单管辖权条款的协议管辖性质

  论提单管辖权条款的协议管辖性质[1/2]
  摘要提单管辖权条款往往由承运人单方面制订,因为其格式条款的特征使得其效力在理论和司法实践中颇为不稳定,文章认为,现在情况下,依然应该认可提单管辖权条款的协议管辖属性,这符合世界各国做法,也和中国船货双方的利益对比相适应。
  关键词提单管辖权条款;协议管辖;格式条款
  提单管辖权条款,是指要求假如提单当事人一旦发生争议,假如诉诸诉讼,则因提单或和提单相关的一切纠纷由某一特定法院或某地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的条款。协议管辖源于当事人“意思自治”标准,指的是双方当事人能够协议将她们之间可能发生的或已经发生的纠纷交付给一国法院管辖和审理。因为协议管辖含有确定性和可预见性、避免管辖权冲突等优点,因此在世界各国大多得到认可,即使有不一样程度的限制。提单管辖权条款是否属于协议管辖条款而真正表现提单当事人的合意,不论从国际还是我国来看,现在全部是一个争议较大的问题。
  一 理论和实践中的争议和混乱
  肯定说认为提单管辖权条款表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属于协议管辖的范围。如郑智华法官认为:“鉴于提单的尤其性质,还是把提单后面管辖条款作为一个协议管辖,更能理顺相关问题,当然,在协议管辖制度立法意图及其功效造成的扭曲的情况下:就有必须对这些现象进行必须的和合适的规制。”[1] 赵程涛律师认为:“提单后面就印制着协议管辖条款。协议管辖, 是当事人基于意思自治, 明确要求当事人双方的争议由某特定国法院管辖。这为各国我国法及很多国际条约所认可。提单后面的管辖权条款通常均要求由承运人所在地法院为管辖法院, 这也是国际海上货物运输的通例。” [2]
  否定说认为提单管辖权条款只是承运人单方面的意思表示,未经提单持有些人明确接收则对其不含有法律效力。如朱作贤博士、李东法官认为:“从理论上来讲,提单上的管辖权条款根本不是协议双方协商的结果。……中国的民事诉讼法第244条即使要求涉外协议纠纷的当事人能够书面选择和争议有实际联络的管辖地,但假如参考希腊、意大利等国的判例和欧盟法院在The Tilly Russ一案中的意见,完全能够认为提单管辖权条款缺乏当事人的合意,并非当事人的书面协议。”[3] 对于同属于纠纷处理方法之一的提单仲裁条款是否能约束提单受让人,[4]广州海事法院给予了否认,其理由是:“我院经研究认为,提单仲裁条款是提单签发人,即承运人依据自己的意愿单方确定、并强加给提单持有些人的,该仲裁条款不是提单持有些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提单持有些人并没有就提单的仲裁条款和承运人磋商,……另外,托运人并不关心提单中的仲裁条款,托运人在洽谈托运时仅仅关心船期、运价等,因为只有这些方面才和托运人有真正的利害关系,货物风险在装船时已经转移,托运人对在提单中约定一个更适宜的仲裁条款、以利于提单持有些人向承运人索赔不感爱好,造成承运人完全垄断提单中这一条款的确定,所确定的条款通常对承运人有利,而不利于提单持有些人。所以,提单中的仲裁条款对提单持有些人应不含有约束力。”[5] 李海教授也认为:“对于提单受让人来讲,她历来全部没有机会和签发提单的承运人就用仲裁方法处理提单争议的事宜进行过任何意义的协商,或进行过任何文件往来。假如说她们之间存在仲裁协议的话,那么我们不禁要问:她们之间的仲裁协议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