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邱国华、蔡骥荣强奸案
——乘妇女醉酒之机轮流奸淫妇女构成轮奸
【裁判要旨】
一、 与醉酒的妇女发生性关系,应认定为违背妇女意志,构成强奸。
二、 同时间段在特定空间强行交叉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应认定为有共同奸淫的意思联络,构成轮奸。
三、 公安机关已经掌握行为人涉嫌犯罪的线索或证据,行为人根据公安机关通知到案的,不认定为自首。
【案例索引】
一审: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2009)湖浔刑初字第256号(2009年10月19日)。
再审: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湖刑初字第63号(2009年12月31日)。
【案情】
一审公诉机关: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再审公诉机关:湖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国华,男,1983年4月11日出生,浙江省湖州市人。
被告人:蔡骥荣,男,1974年10月28日出生,浙江省湖州市人。
两被告人案发前均系湖州市南浔区善琏镇综治协会聘用的保安,派驻善琏公安派出所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工作,蔡系保安队长。
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9年6月9日,被告人蔡骥荣让被告人邱国华次日叫上两个年轻一些的女孩子一起吃晚饭。6月10日,邱国华电话联系了曾一起唱过歌的18岁女青年陈某,因陈某正与19岁的女同学沈某某在一起,便相约一同前往。下午4时许,邱国华叫了一辆出租车接上陈某和沈某某,一起到了练市镇广场与蔡骥荣会合。见到陈某和沈某某后,蔡冀荣私下问邱国华:“搞搞(意为发生性关系)没关系吧?”邱回答说:“那就看你本事了。”之后由蔡驾车带上三人到练市镇的一家酒店,与随后赶至的唐建根、钟萍一同喝酒。席间六人共喝掉长城赤霞珠干红葡萄酒6瓶及啤酒等,至陈某、沈某某喝醉,其中陈某当场失去意识,躺在包厢内的椅子上。饭后由蔡骥荣驾车,两被告人将陈某、沈某某带至练市镇新时代宾馆。蔡冀荣假冒他人姓名,用一张他人换二代身份证时上交的旧身份证登记了201房间。随后,蔡骥荣抱着陈某与邱国华及沈某某一同进了房间。在房间内,沈某某进卫生间洗澡,邱国华随即跟进,乘沈某某酒醉,在卫生间内对沈某某实施了奸淫。蔡骥荣也对不省人事的陈某实施了奸淫。因邱国华奸淫沈某某时发出撞击声,蔡骥荣到卫生间门口,看到邱国华正在地上对沈某某实施奸淫,就示意邱国华出来。邱国华走出卫生间后,见陈某下身赤裸躺在床上,知道蔡冀荣已对其实施奸淫,也上去对陈某实施了奸淫。蔡骥荣则将沈某某扶至另一床上,又对沈某某实施了奸淫。在遭蔡骥荣奸淫时,沈某某有所清醒,遂责骂两被告人。两被告人便离开现场,沈某某用陈某的手机与其男友王某和小姐妹丁某某联系,称自己遭人强奸,正在宾馆房间里。丁某某打电话给沈的父亲沈新某,沈新某又联系到陈某的父亲陈建某。当晚10时58分,沈新某拨打“110”电话向公安机关报警。
次日上午,善琏派出所领导得知两被告人强奸作案,遂通知两人回所谈话,两被告人开始不交代强奸事实,后来才逐步交待了作案经过。
被告人邱国华、蔡骥荣及其辩护人均称两被告人与沈某某发生性关系是沈自愿,不是强奸;虽对陈某分别实施了奸淫,但由于没有事先预谋,过程中也没有商量,两人没有意思联络,不构成轮奸;案发后能主动投案,有自首情节,均要求从轻处罚。
【审判】
本案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9月18日向南浔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邱国华、蔡骥荣强奸女青年陈某一人,构成强奸罪,但有自首情节,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以强奸罪在有期徒刑三年到四年六个月间量刑。
南浔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19日作出(2009)湖浔刑初字第256号刑事判决,认定:“2009年6月10日21时左右,被告人邱国华、蔡冀荣在本市南浔区练市镇新时代宾馆201房,趁被害人陈某没有意识、无力反抗之机,先后强行与其发生了性关系。”认为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同时认为“两辨护人关于两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各自全部犯罪事实,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情节,以及两被告人的犯罪属临时性的即意犯罪,犯罪情节一般,主观恶性较小,危害后果较轻,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真诚悔罪,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系初犯偶犯,建议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故以强奸罪,判处两被告人各有期徒刑三年。
两被告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检察机关也没有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由于网络对本案的炒作,网民对本案的判决提出了强烈的质疑,湖州中院依法进行审查后认为本案确有错误,决定再审,并由中院提审。后经不开庭审理,湖州中院于12月10日裁定撤销了南浔区人民法院的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南浔区检察院又向南浔区法院撤回起诉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后,将案件上报湖州市人民检察院。湖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12月13日向湖州中院提起公诉。
湖州中院于12月25日不公开开庭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