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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附条件逮捕制度批判研究与分析
附条件逮捕制度批判
张兆松
所谓附条件逮捕是指检察机关办理侦查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时,对严重刑事犯罪嫌 疑人,认为证明其犯罪的事实证据尚未达到批准逮捕的一般标准,但确实具备补充、完善 证据的条件和可能,侦查机关已有侦查计划与方案的,检察机关可予以作出逮捕决定,同 时要求侦查机关进一步提供补充证据材料的一种措施。
2005年5月,在全国检察机关第二次侦查监督工作会议上,最高人民检察院认为,对逮 捕的“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这一条件,要以“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构成犯罪”为原则, 以“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基本构成犯罪”为例外,"基本构成犯罪”确需逮捕的,要具备并 附加必要的条件。会后,最高人民检察院明确提出可以在全国试行"附条件逮捕”这一工 作制度。2006年8月1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10届检察委员会第59次会议通过的《人 民检察院审查逮捕质量标准(试行)》(以下简称“《质量标准》”)第4条规定:“'有证 据证明有犯罪事实',一般是指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已构成犯罪。对于证据有所欠缺但已基 木构成犯罪、认为经过进一步侦查能够取到定罪所必需的证据、确有逮捕必要的重大案件 的犯罪嫌疑人,经过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可以批准逮捕并应当采取以下措施:(一)向侦查 机关发出补充侦查提纲,列明需要查明的事实和需要补充收集、核实的证据,并及时了解 补充取证情况;(二)批准逮捕后3日内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备案;(工)侦查机关在侦查羁押 期限届满时,仍未能取到定罪所必需的充足证据的,应当及时撤销批准逮捕决定。”这标 志看附条件逮捕制度正式确立。
该制度确立以来,不少地方开始在审查逮捕工作中积极推进实施附条件逮捕制度(在实 践中,有的称为“风险逮捕”,有的称为“有条件逮捕”,还有的称为“相对批捕”“特 殊逮捕”或“附条件逮捕定期审查制度”等)。如重庆市适用附条件逮捕的检察院已有18 个,占全市检察机关办案单位的42. 2%0根据《质量标准》第4条规定,附条件逮捕案件 必须满足定罪条件和程序条件。定罪条件是:(1)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基本构成犯罪;(2) 据以定罪的现有证据有所欠缺,但认为经过进一步侦查能够取得定罪所必需的证据;(3)系 重大案件的犯罪嫌疑人,确有逮捕必要。程序条件是:(1)须经过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2) 向侦查机关发出补充侦查提纲,列明需要查明的事实和需要补充收集、核实的证据,并及 时了解补充取证情况;(3)批准逮捕后3日内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备案;(4)侦查机关在侦查 羁押期限届满时,仍未能取到定罪所必需的充足证据的,应当及时撤销批准逮捕决定。
笔者认为,附条件逮捕制度作为一项重大的审查逮捕改革举措出台,不具有合法性、合 理性和正当性。现将理由阐述如下:
一、该制度不具有合法性
2008年8月29至30日,由北京市人民检察院、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和北京市人民检 察院第二分院主办的“逮捕制度的深化与发展专题研讨会”在京召开,研讨会的主题就是 附条件逮捕制度,绝大部分学者和实务界的同志对此持肯定态度,认为附条件逮捕制度的 依据是:1、法律依据:(1)符合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逮捕条件的立法精神。(2)符合逮
捕阶段证明标准的法定要求。2、理论依据:(1)符合刑事诉讼法的目的要求。(2)符合并 有利于强化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