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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传人:xxj16588 2016/5/31 文件大小:0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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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 94号《建设部关于修改< 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 的决定》已经 2001 年7月 23 日建设部第 45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部长俞正声二○○一年八月十五日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的决定建设部决定对《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九条第八项。二、第十条修改为:“异产毗连房屋的自然损坏, 应当按照本规定及时修缮,不得拖延或者拒绝。”三、第十一条修改为: “因使用不当造成异产毗连房屋损坏的, 由责任人负责修缮。”四、第十二条修改为:“异产毗连房屋的一方所有人或使用人有造成房屋危险行为的,应当及时排除危险;他方有权采取必要措施, 防止危险发生;造成损失的,责任方应当负责赔偿。”五、第十四条修改为:“异产毗连房屋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发生纠纷的, 可以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 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六、第十七条修改为:“售给个人的异产毗连公有住房, 其共有部位和共用设备的维修办法另行规定。”七、删去第十八条。此外,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文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重新发布。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 1989 年 11月 21 日建设部令第 5 号发布, 2001 年8月 15 日根据《建设部关于修改< 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 的决定》修改)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的管理,维护房屋所有人、使用人的合法权益, 明确管理、修缮责任, 保障房屋的正常使用, 特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城市( 指直辖市、市、建制镇, 下同) 内的异产毗连房屋。本规定所称异产毗连房屋, 系指结构相连或具有共有、共用设备和附属建筑,而为不同所有人所有的房屋。第三条异产毗连房屋的所有人按照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所有权证规定的范围行使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工作。第五条所有人和使用人对房屋的使用和修缮, 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房地产管理、消防和环境保护等部门的要求, 并应按照有利使用、共同协商、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毗连关系。第六条所有人和使用人对共有、共用的门厅、阳台、屋面、楼道、厨房、厕所以及院路、上下水设施等, 应共同合理使用并承担相应的义务;除另有约定外,任何一方不得多占、独占。所有人和使用人在房屋共有、共用部位, 不得有损害他方利益的行为。第七条异产毗连房屋所有人以外的人如需使用异产毗连房屋的共有部位时,应取得各所有人一致同意,并签定书面协议。第八条一方所有人如需改变共有部位的外形或结构时, 除须经城市规划部门批准外,还须征得其他所有人的书面同意。第九条异产毗连房屋发生自然损坏( 因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坏, 视同自然损坏) ,所需修缮费用依下列原则处理: (一) 共有房屋主体结构中的基础、柱、梁、墙的修缮, 由共有房屋所有人按份额比例分担。(二) 共有墙体的修缮( 包括因结构需要而涉及的相邻部位的修缮) ,按两侧均分后,再由每侧房屋所有人按份额比例分担。(三) 楼盖的修缮, 其楼面与顶棚部位, 由所在层房屋所有人负责; 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