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在2009 年12月26 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第 34 条第 2 款“劳务派遣期间, 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第37条第 2款“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第40条也有关于补充责任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我国法律明确确立补充责任这一新的责任类型。《侵权责任法》承袭了上述司法解释的立法体系,在第三人介入时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使得被派遣人员造成他人损害和校园事故中继续适用补充责任,将补充责任这一独立的责任形态予以确认。关于补充责任的概念的理解,杨立新教授认为, 《侵权责任法法》的补充责任, 是指两个以上的行为人违反法定义务,对一个受害人实施加害行为,或者不同的行为人基于不同的行为而致使受害人的权利受到同一损害,各个行为人产生同一内容的侵权责任,受害人享有的数个请求权有顺序的区别,首先行使顺序在先的请求权,不能实现或者不能完全实现时再行使另外的请求权的侵权责任形态。毫无疑问在涉及补充责任的案件中,实行侵权行为的主体至少是两个以上的多个主题才会涉及到区分负主要责任次要责任或者说是补充责任的,不过杨立新教授给补充责任概念下的定义颇有点像是把共同侵权行为中的共同加害行为和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行为与责任的概念相契合起来稍事修改了而已,至少以我浅薄的理解能力是容易误解的,如此而来这个定义体现的似乎更多的是倾向于对于补充责任地位的解释,有点像是追求第三人责任的一种延伸,因而我看了这样的解释窃以为如此并不能够突出补充责任作为我国民事立法中一个创新之处的特色。也不能够表达出立法者出于考虑解决某些特定的社会现实而特意添加的这些条款作为补充的煞费苦心。之前在社会中发生了诸多热门一时影响重大的恶性侵权事件无疑是推动侵权法领域关于补充责任理论的确立及演变的重要实践来源,而且同时也经历了一个通过学者的理论研究推动相关立法的过程。如果按照杨立新教授的这样解释补充责任窃以为看起来就未免有些把补充责任特别意义泯然众矣的遗憾。而张新宝教授在对经营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承担责任形态的研究过程中提出,补充责任是指在能够确定加害人时,由加害人或其他负有责任的人承担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不承担责任;只有在加害人无法确定时,由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全部责任;如果能够确认加害人,但是加害人或者对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人的资力不足以承担全部责任时,则先由加害人或者对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人尽力承担责任,剩余部分由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人承担。我认为张宝新教授在这里所做的定义是相对而言更为全面完善的,能够更好的实现立法者当初出于考虑实践需求而特意设立补充责任制度的用心良苦,尤其是突出了补充责任的重要突出意义在于:“如果能够确认加害人,但是加害人或者对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人的资力不足以承担全部责任时,则先由加害人或者对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人尽力承担责任,剩余部分由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人承担。”正如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