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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省政府令第 375 号
《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已经 2014 年 11 月 17 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修
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公布,自 2015 年 2 月 1 日
起施行。
省长:王国生
2014年 12月 6 日
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 2003 年 12 月 29 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 257 号公布
2014年 11 月 17 日湖北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三章 工伤认定
第四章 劳动能力鉴定
第五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六章 工伤预防、医疗和康复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
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 《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
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
金会、 律师事务所、 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 (以下称用人单 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
险费。
职工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条 工伤保险工作应当坚持预防、救治、补偿、康复相结合的原则,建立
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工伤保险制度。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工伤保险工作的领导, 将工伤保险纳入
政府公共服务事业范围,完善工作制度和服务平台,推进工伤保险工作制度化、
规范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其社
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
公安、 民政、 财政、 住房城乡建设、 交通运输、 卫生计生、 审计、 税务、 工商、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及工会等部门和组织按照各自职责, 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做
好工伤保险相关工作。
第五条 用人单位按照属地原则, 参加注册地所在统筹地区工伤保险, 依照社
会保险登记办法办理工伤保险登记。
用人单位有异地分支机构的, 分支机构可以作为独立的缴费单位, 向其注册地
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参保登记; 用人单位跨统筹地区的, 可以采取相对集中的方式
选择其中一个统筹地区参加工伤保险。
统筹地区可以探索建立用人单位自愿参加的多层次补充工伤保险制度。
第六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
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工会组织通过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 协调劳动关系, 依法维护工伤职工合
法权益,对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工作实行监督。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七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
财政补贴和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 用于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劳
动能力鉴定、 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等费用及法律、 法规规定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
费用。
劳动能力鉴定、工伤认定调查等所需工作经费应当由同级财政预算给予保障。
第八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统筹,并逐步实行省级统筹。
未实行省级统筹前, 建立省级调剂金制度。 省级调剂金用于特大工伤事故工伤
保险待遇支付的补贴和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收支缺口时的调剂。 省级调剂金的
提取比例和使用管理办法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等部门拟定, 报省人
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统筹地区实行工伤保险储备金制度。 储备金按照统筹地区当年工伤保
险基金征缴总额的 10%提取,累计总额达到当年工伤保险基金征缴额的 30%时不
再提取。 .
储备金在发生重大工伤事故或者当期工伤保险基金不足支付时, 由经办机构提
出申请, 经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 财政部门核准使用。 使用储备金和省级
调剂金后仍不足支付的,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垫付。
第十条 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 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 经办机构应当
按照国家公布的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 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
工伤发生率等情况,确定用人单位的年度缴费费率。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 并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
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对工伤保险费的征缴和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情况
进行监督检查。 财政、 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 管理情况进行
监督。
第十二条 职工 (包括非全日制从业人员) 在两个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