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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传人:花开花落 2021/8/15 文件大小:14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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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编号:_______________
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地 点:___________________
时 间:___________________
说明:本资料适用于约定双方经过谈判,协商而共同承认,共同遵守的责任与义务,仅供参考,文档可直接下载或修改,不需要的部分可直接删除,使用时请详细阅读内容
一、案情
2005年10月8日,北京某公司与余某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双方 建立 劳动关系,工资标准为10095元/月。2006年5月31日,余某向公司提 交了盖有安 贞医院公章,由该医院 “黄岩”医师开具的《诊断证明书》,日期为 2006年6月 1日,该〈〈诊断证明书》的诊断及建议为:患者因 “夜间失眠,入 睡困难,神经衰
弱”建议全休一月,经公司同意后,余某自 2006年6月1日至2006年6月30 日未去单位上班,病休一个月。同年 7月1日,余某上班。7月6日,安贞医院 出具证明,医院并无 “黄岩”医师,证实余某向公司提交的《诊 断证明书》属于无 效证明。7月10日,公司向余某发出《解约通知》,以余某 提供虚假病假条, 违 反公司的商业道德行为准则和员工手册为由, 决与余某终止 劳动合同。
余某认为其向公司请假时是在发病期间, 其行为属于无效民事行为, 不应对 其
行为后果负责,公司与其终止劳动合同属无效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 遂向劳动
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仲裁委员会认为余某不能证明其请假期间处于无 民事行
为状态,未支持其仲裁请求。无奈,余某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公司与其终 止劳动合同
的《解约通知》,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按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 支付2006年7
月至2007年4月的全部工资。庭审中,有关司法鉴定机构出 具鉴定结论为余某在2006 年5月31日至6月1日向单位递交病假证明时, 处于轻躁狂状态,应评定为无
行为能力。
、审判
1、一审法院认为余某在2006年5月31日向单位递交假病假证明时,处 于轻
躁狂状态,无民事行为能力, 故余某对其提交假病假条行为的后果依法不应 承担相
应的法律责任。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十 六条、第五 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公司于 2006年7月10日做出的〈〈解 约通知》;二、 公司按余某原工资标准支付余某 2006年7月1日至2006年7月10日的工资及25% 的经济补偿金,同时按照上一年度本市在岗职工平均工 资标准向余某支付2006年7
月11日至2007年4月30日的工资。
2、一常宣判后,公司不服,以〈〈解约通知》有效,对木支付余某 2006年7月
至2007年4月的工资不负有过错为由, 提出上诉。二常法院经过常理后认为余
某于2006年7月1日至2006年7月10日向公司提 供了劳动, 公司应 支付 余某工资,公司木及时支付此款,还应支付 25%经济补偿金。因公司所作 的〈〈解约 通知》不成立,故该公司应支付余某 2006年7月10日以后的病假工 资。二常法 院认为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 公司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病假工 资,公司的上
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