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最高法院指导性案例(前 12个) 指导案例 9号上海存亮贸易有限公司诉蒋志东、王卫明等买卖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12 年9月 18 日发布) 关键词民事公司清算义务连带清偿责任裁判要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 应当依法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履行清算义务, 不能以其不是实际控制人或者未实际参加公司经营管理为由,免除清算义务。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百八十四条基本案情原告上海存亮贸易有限公司( 简称存亮公司) 诉称: 其向被告常州拓恒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简称拓恒公司) 供应钢材, 拓恒公司尚欠货款 元。被告房恒福、蒋志东和王卫明为拓恒公司的股东,拓恒公司未年检, 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至今未组织清算。因其怠于履行清算义务, 导致公司财产流失、灭失, 存亮公司的债权得不到清偿。根据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 房恒福、蒋志东和王卫明应对拓恒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判令拓恒公司偿还存亮公司货款 元及违约金, 房恒福、蒋志东和王卫明对拓恒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蒋志东、王卫明辩称: 1. 两人从未参与过拓恒公司的经营管理; 2. 拓恒公司实际由大股东房恒福控制,两人无法对其进行清算; 3. 拓恒公司由于经营不善,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前已背负了大量债务,资不抵债, 并非由于蒋志东、王卫明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而导致拓恒公司财产灭失; 4. 蒋志东、王卫明也曾委托律师对拓恒公司进行清算,但由于拓恒公司财物多次被债权人哄抢,导致无法清算,因此蒋志东、王卫明不存在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况。故请求驳回存亮公司对蒋志东、王卫明的诉讼请求。被告拓恒公司、房恒福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7 年6月 28日, 存亮公司与拓恒公司建立钢材买卖合同关系。存亮公司履行了 元的供货义务, 拓恒公司已付货款 5699778 元, 尚欠货款 元。另, 房恒福、蒋志东和王卫明为拓恒公司的股东,所占股份分别为 40 %、 30 %、 30 %。拓恒公司因未进行年检, 2008 年 12月 25 日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至今股东未组织清算。现拓恒公司无办公经营地, 帐册及财产均下落不明。拓恒公司在其他案件中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被中止执行。裁判结果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于 2009 年 12月8 日作出( 2009 ) 松民二(商) 初字第 1052 号民事判决:一、拓恒公司偿付存亮公司货款 1395228. 6 元及相应的违约金;二、房恒福、蒋志东和王卫明对拓恒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宣判后, 蒋志东、王卫明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 2010 年9月1 日作出( 2010 ) 沪一中民四(商) 终字第 1302 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判理由法院生效裁判认为: 存亮公司按约供货后, 拓恒公司未能按约付清货款, 应当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及违约责任。房恒福、蒋志东和王卫明作为拓恒公司的股东,应在拓恒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及时组织清算。因房恒福、蒋志东和王卫明怠于履行清算义务, 导致拓恒公司的主要财产、帐册等均已灭失, 无法进行清算, 房恒福、蒋志东和王卫明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违反了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应当对拓恒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拓恒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 其全体股东在法律上应一体成为公司的清算义务人。公司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并未规定蒋志东、王卫明所辩称的例外条款, 因此无论蒋志东、王卫明在拓恒公司中所占的股份为多少, 是否实际参与了公司的经营管理, 两人在拓恒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 都有义务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对拓恒公司进行清算。关于蒋志东、王卫明辩称拓恒公司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前已背负大量债务, 即使其怠于履行清算义务, 也与拓恒公司财产灭失之间没有关联性。根据查明的事实, 拓恒公司在其他案件中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被中止执行的情况,只能证明人民法院在执行中未查找到拓恒公司的财产, 不能证明拓恒公司的财产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前已全部灭失。拓恒公司的三名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与拓恒公司的财产、帐册灭失之间具有因果联系,蒋志东、王卫明的该项抗辩理由不成立。蒋志东、王卫明委托律师进行清算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的证明, 仅能证明蒋志东、王卫明欲对拓恒公司进行清算, 但事实上对拓恒公司的清算并未进行。据此, 不能认定蒋志东、王卫明依法履行了清算义务, 故对蒋志东、王卫明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指导案例 10号李建军诉上海佳动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12 年9月 18 日发布) 关键词民事公司决议撤销司法审查范围裁判要点人民法院在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