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拍卖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拍卖行为,维护拍卖秩序,推动拍卖业的对外开放,促进拍卖业健康发 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以下简称《拍卖法》)和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行政 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拍卖企业进行的拍卖活动。
各种经营性拍卖活动,应当由依法设立的拍卖企业进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拍卖企业,是指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经营 性拍卖活动的有限 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第四条商务部是拍卖行业主管部门,对全国拍卖业实施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级)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级) 商务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拍卖业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拍卖企业从事拍卖活动,应当遵守《拍卖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
章的规定,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二章拍卖企业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六条 申请设立拍卖企业的投资者应右良好的信誉,无违反中国法律、行政法规、规 章的行为。
第七条设立拍卖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有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注册资本;
(二) 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章程;
(三) 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四) 有3名以上取得拍卖业从业资格的人员,其中至少有1名是拍卖师;并有与主营业 务密切联系的行业从业资格的专职或兼职人员;
(五) 有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拍卖业务规则;
(六) 符合商务主管部门有关拍卖行业发展规划。
第八条申请设立拍卖企业,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 申请书;
(二) 公司章程、拍卖业务规则;
(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四)拟任法定代表人简历和右效身份证明;
(五) 拟聘任的拍卖师执业资格证书及从业人员的相关资质证明;
(六) 固定办公场所产权证明或租用合同;
第九条拍卖企业从事文物拍卖的,应当遵循有关文物拍卖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国家行政机关依法没收的物品,充抵税款、罚款的物品,人民法院依法没收的物品,充 抵罚金、罚款的物品以及无法返还的追回物品和其他特殊国有资产等标的的拍卖应由具有相 应拍卖资格的拍卖企业承担,具体资格条件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规范管 理、择优选用的原则制定,并报商务部备案。
第十条拍卖企业的名称应当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拍卖企业名称中的行 业表述应当标明“拍卖”字样。
第十一条拍卖企业申请设立分公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 符合拍卖业发展规划;
(二) 年检合格;
(三) 企业的注册资本不少于500万元人民币且全部缴清,拍卖企业对每个分公司,需拨 付不少于100万元人民币的资金或实物;
(四) 分公司应有两名以上取得拍卖业从业资格的人员,并有与丄营业务密切联系的行
业从业资格的专职或兼职人员;
(五)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六)经营拍卖业务3年以上,最近两年连续盈利,其上年拍卖成交额超过5000万元人民
币;或者上年拍卖成交额超过2亿元人民币。
第十二条拍卖企业设立分公司,申请人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一) 拟设立分公司的申请报告;
(二)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 最近两年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年度财务会计报表;
(四) 拟任分公司负责人简历及有效身份证明;
(五) 拟聘任的拍卖师执业资格证书及从业人员的相关资质证明;
(六) 固定办公场所的产权证明或租用合同。
第十三条设立拍卖企业及分公司,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申请设立拍卖企业及分公司,应当先经企业或分公司所在地市级商务主管部门审查后, 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核准并颁发拍卖经营批准证书。申请人持拍卖经营批准证书向所在地工 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对拍卖企业及分公司的设立许可可以采取听证方式。
拍卖经营批准证书由商务部统一印制。
第十四条拍卖企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变更注册登记项目前,应当先报省级商务 主管部门核准,并由其换发拍卖经营批准证书。
第十五条 拍卖企业及分公司自领取拍卖经营批准证书之口起,6个月内未领取营业执
照,其拍卖经营批准证书自动失效。
拍卖企业及分公司成立后6个月未开业,或开业后连续6个月无正当理由未举办拍卖会或 没有营业纳税证明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商务主管部门收回拍卖经营批准证 书。
第十六条拍卖企业根据章程规定事由、股东会决议或其他事由解散的;或者因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及本办法规定被责令关闭的;或者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由有关部门依法注销。
第三章外商投资拍卖企业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十七条外商投资拍卖企业可以从事经营性拍卖活动,法律、行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