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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高温天气劳动保护暂行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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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高温天气劳动保护暂行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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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高温天气劳动保护暂行办法.doc

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重庆市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为做好高温天气防暑降温工作, 保护劳动者身体健康及相关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高温天气是指市气象台通过当地电视、广播等媒体向公众发布的日最高气温 35 ℃以上的天气。本办法所指的气温以市气象台发布的为准。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经济组织( 以下统称用人单位) 在高温天气期间安排劳动者工作适用本办法。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工作的领导。卫生、劳动保障、安全监督等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实施高温天气劳动保护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各级工会组织依法对用人单位在高温天气采取的劳动保护措施实施监督。第五条建立高温天气预警预报制度。市、区县( 自治县) 气象主管部门负责实施高温天气实时监测和预警预报。电视、广播等媒体按规定及时准确播报高温天气实时监测信息和预警预报。禁止擅自转播、摘播或更改高温天气预警预报信息。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合理安排高温天气期间劳动者工作时间,保障安全生产,确保劳动者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第七条日最高气温达到 35 ℃以上时, 用人单位应根据工作情况, 采取换班轮休等方式, 缩短劳动者连续工作时间, 并不得安排劳动者加班加点。第八条日最高气温达到 37 ℃以上, 40 ℃以下时,用人单位当日安排劳动者工作时间不得超过 5 小时, 并暂停 12 时- 16 时高温时段工作。因紧急情况不能暂停 12 时- 16 时高温时段工作的,应暂停高温时段露天工作;因抢险需要、生产工艺要求必须在高温时段露天工作的, 连续工作时间不得超过 小时。第九条日最高气温达到 40 ℃以上, 用人单位经采取降温措施仍不能使工作场所温度低于 35 ℃的,当日应停止工作; 因生产需要不能停止工作的, 当日应暂停 12 时- 16 时高温时段工作; 因紧急情况不能暂停 12 时- 16 时高温时段工作的, 当日应暂停高温时段露天工作; 因抢险需要或生产工艺要求必须在高温时段露天工作的, 当日连续工作时间不得超过 小时。第十条用人单位采用空调等降温措施使工作场所温度低于 35 ℃以下的, 其工作时间安排不适用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第十一条用人单位不得因高温天气停止工作或缩短工作时间扣除或降低劳动者工资。劳动者可以在集体合同或劳动合同中约定提高高温天气工资支付标准。第十二条每年 7 月至 9 月期间, 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发放高温保健费, 其中露天作业劳动者的高温保健费不计入工资总额,费用在成本中列支。高温保健费按照每人每月不低于 100 元的标准发放。第十三条每年 5 月至 9 月期间, 用人单位应向高温生产现场和工作岗位的劳动者免费提供足够的、符合卫生标准的清凉饮料。第十四条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提供高温天气必需的劳动防护设施和用品,并加强对劳动保护设施和用品的维护和管理。第十五条用人单位不得违反规定安排劳动者在高温天气下工作。第十六条用人单位应切实做好高温天气防暑降温工作。制定并落实防暑降温措施,确保防暑降温设备、器材正常运行。第十七条用人单位应对劳动者进行有关防暑和中暑急救的宣传教育,增强劳动者在高温天气下的自我劳动保护能力。第十八条用人单位对患有心、肺、血管器质性疾病、持久性高血压、肺结核、中枢神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