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合同法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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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公平、诚实信用原则
某区建筑公司(原告)因建造大楼急需黄沙,遂于1995年9月10日与某建材公司(被告)签订了一份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黄沙30车,每吨价格为300元,合同订立1个月以后,由被告送货,货到付款。合同订立后,黄沙价格开始上涨,市场价格已经从300元|吨涨到350元|吨,被告经理李某见价格上涨,不愿如数供货,遂于1995年10月12日给原告的经办人张某去电话,提出因货源紧张,要求变更货物数量,少供货,遭到原告拒绝。李某遂于次日安排两辆“130”型货车,装了2车黄沙(每车装载2吨),送到原告处,并要求以“130”型货车为标准,计算交货数量。原告提出被告的做法是不合理的,尽管合同规定交货数量为30车,但按当地交易习惯,应以东风牌大卡车作为计算标准,每车装载4吨,共120吨。为此双方发生争议,协商未果,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认为被告已构成故意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则认为,双方对交货数量的计算标准发生重大误解,因此应当撤销该合同。
提问:
(1)“双方对交货数量的计算标准发生重大误解’的说法是否成立?为什么?
(2)被告的行为是否符合诚实信用原则?
(3)被告是否应承担责任?
履行抗辩权是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的体现
这是一起某服装厂(原告)与某经济开发总公司(被告)一方未履行购销合同付款义务,另一方拒付货物纠纷案。
1992年12月,原告与被告协商购买羽绒服,并于同月16日向被告支付了20万元预付款。被告经同某制衣厂联系,由制衣厂于12月11日和某商业开发联合公司签订了购销羽绒服合同。次日,制衣厂又与被告签订合同,规定由被告在合肥仓库提货,15日前交20万元,货到黑河后交40万元。经原告看货后,被告同原告于12月20日签订合同,规定:,,货到黑河后验证、验数,付总货款的40%,其余货款分别于1993年1月、2月付清,运费由被告负担,如违约,每天按货款总额的2%进行罚款。
签约后,被告于12月21日在提货时向商业开发联合公司交付20万元,依据其与制衣厂的合同规定,取得该批货物所有权。被告用汽车将货物与12月31日从合肥运至黑河市并存放于原告指定的停靠地点,原货主商业开发联合公司亦随车押运。被告向原告提供了商检证明复印件(原件在商业开发联合公司处)。但由于原告只筹集到20万元货款,不能按约定支付总货款的40%,故货物始终未卸车验数。被告
定,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3年12月8日作出判决:
维持原审判决第(1)项
变更原审判决第(2)项为被告返还原告预付货款20万元及利息468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2960元由被告承担9811元,由原告承担3149元。
提示:
本案一、二审的处理结果截然不同。值得注意的是,本案发生之时,相关法律法规中并没有履行抗辩权的规定,在此情况下如何认定合同当事人是否违约是本案的难点。双方履行合同义务的顺序是本案较关键的问题。此案中双方约定货到黑河后验证、验数,付总货款的40%,但对究竟是先验证、验数还是先付部分货款的具体履行顺序未明确约定。在此种情况下,是否应该仅根据合同约定的文字顺序确认被告应先履行义务。而且据本案事实,货到后,被告已先行交付了商检证明复印件,原告并没有提出要先验证、验数,而是由被告一直等待原告筹足应付货款。此外,本案审理中取得的证据,也显示原告当时不具备履行合同的能力。
提问:
一审法院认定被告未提供商检单原件,未卸车验数,即违约在先,是否公允?
本案被告是否有权不交付货物?为什么?
二审法院的判决是否公平、合法?
1992年2月16日,原告郭某与被告某村委会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房屋期限5年,形势变化随时变更;年租金500元;村里将13千瓦电权借给郭某使用。1994年7月初,郭某因租赁的房屋年久失修,加之遭受水灾,屋顶漏雨,间墙倒塌,村里又无力维修,故提议出卖。村委会经研究同意将租赁房屋卖给郭某,双方协商价格为3万元。但郭某表示征求家中意见后再定。郭某征求家中意见后,口头表示价钱太贵不买。此后,张某提出购买此房,村长托人询问郭某是否购买,否则就要卖给他人,郭某仍表示不买。村委会便于张某达成协议,()卖给张某,张某预付了定金1万元。但因郭某租赁房屋未到期,郭某提出继续使用房屋,并不同意归还13千瓦的电权。村委会经研究决定,,,张某必须允许郭某租用房屋到合同期满,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