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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4有修改).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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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4有修改).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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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4有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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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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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经2002年9月27日吉林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32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18日吉林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11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2011年7月28日吉林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27次会议修订;根据2014年3月28日吉林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7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该《条例》分总则、组织实施、综合管理、生育调节、技术服务、奖励与社会保障、法律责任、附则8章70条,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2014年3月28日,吉林省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仪,通过了《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草案),并将、于2014年3月28日开始,正式施行一方为独生子女夫妇的两孩政策。[1] 
中文名
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通过时间
2002年9月27日
决定会议
吉林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32次会议
所属地区
吉林省
目录
1 公告
2 修改决定
3 单独二胎
4 条例
3
▪ 第一章 总 则
▪ 第二章 组织实施
▪ 第三章 综合管理
▪ 第四章 生育调节
▪ 第五章 技术服务
▪ 第六章 奖励与社会保障
▪ 第七章 法律责任
▪ 第八章 附 则
公告编辑
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8号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已由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14年3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4年3月28日
修改决定编辑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
(2014年3月28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7次会议通过)
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决定对《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人口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贯彻实施有关人口与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负责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和技术服务,负责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培训和队伍建设;负责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质量监督及技术人员培训工作;指导医疗、保健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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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组织和公民以及户籍在本省但离开本省行政区域的公民。
第三条 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依靠宣传教育、科学技术进步,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实行综合管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人口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组织实施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国家以及上级人民政府人口发展规划,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和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实行由主要领导负责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管辖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置计划生育工作机构,配备专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
第八条 村(居)民委员会负责本居住区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根据工作需要,配备专(兼)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
村(居)民小组组长以及村民小组配备的兼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负责本组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九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职工的计划生育工作,由本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负责。根据工作需要,配备专(兼)职工作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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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开原单位但保留劳动关系人员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原单位和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共同负责,以原单位为主。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人口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上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虚报、瞒报、伪造、篡改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
第十一条 从事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事业编制人员,其工资应当全部列入财政预算,同时按照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
村(居)民委员会专(兼)职计划生育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