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浙江省海域使用管理办法浙江省海域使用管理办法 2006 年 08月 30日 15时 35分8 浙江省海域使用管理办法浙政令第 221 号《浙江省海域使用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 70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 2006 年9月1 日起施行。二○○六年七月二十四日浙江省海域使用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海域使用管理, 维护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 促进海域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等法律、法规, 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本省毗邻海域持续使用特定海域 3 个月以上的排他性用海活动, 以及本办法所称的临时用海活动, 适用本办法。军事用海不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海域属于国家所有。单位和个人使用海域,必须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依法取得的海域使用权受法律保护。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毗邻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其所属的海洋监察机构, 负责海域使用的有关具体监督检查工作。涉海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做好有关监督管理工作。第二章海洋功能区划第五条海洋功能区划是海域使用管理的依据。海域使用必须符合海洋功能区划, 实行统一规划、综合利用、合理开发与海洋生态环境保护相结合的原则。第六条省、设区的市和县(市)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渔业、交通、海事、建设、水利、发展改革、国土资源、环保等有关部门, 依据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和区域规划、上一级海洋功能区划和国家制定的海洋功能区划技术标准及规范, 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毗邻海域的海洋功能区划。第七条省海洋功能区划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设区的市海洋功能区划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 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县(市) 海洋功能区划由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并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复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设区的市、县(市) 海洋功能区划应当报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八条海洋功能区划的修改,由原编制机关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提出修改方案, 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未经批准, 不得改变海洋功能区划确定的海域功能。经国务院批准, 因公共利益、国防安全或者进行大型能源、交通等基础设施建设, 需要改变海洋功能区划的, 可根据国务院的批准文件修改省、设区的市和县(市)海洋功能区划。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因公共利益、国防安全或者进行大型能源、交通等基础设施建设, 需要改变海洋功能区划的, 在不违反全国和省海洋功能区划的前提下, 可根据省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修改设区的市和县(市)海洋功能区划。第九条海洋功能区划经批准后,批准的人民政府应当自批准之日起 60 日内向社会公布;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部分除外。第十条养殖、盐业、交通、旅游等行业规划涉及海域使用的, 应当符合海洋功能区划。沿海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港口规划、滩涂围垦规划、海洋环境保护规划涉及海域使用的,应当与海洋功能区划相衔接。第三章海域使用论证第十一条单位或个人需要使用海域的,应当在提交海域使用申请前,委托具备海域使用论证资质的单位编制海域使用论证材料。第十二条海域使用论证材料分为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书和海域使用论证报告表。下列海域使用项目必须编制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书: (一)填海等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用海项目; (二) 需要依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修改海洋功能区划的用海项目; (三)在省级以上自然保护区范围内的用海项目; (四)在重点养殖区、海水浴场等区域附近的用海项目; (五)围海、建筑堤坝(不包括海塘建设) 、设置海底障碍物等严重改变海床地貌或海水流场的用海项目。除前款规定的项目外, 其他不改变海洋自然属性的海域使用项目可以编制海域使用论证报告表。第十三条对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所列用海项目,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书编制完成后, 编制该报告书的单位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对报告书进行评审。参与评审的专家从省级以上海域使用论证专家库中随机产生。省级海域使用论证专家库由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书经专家评审后, 编制该报告书的单位应当按照专家意见进行修改完善。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书和专家评审意见是海域使用审批的重要依据。依照环保法律、法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的用海项目,应当依法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对已经完成环境影响评价的用海项目, 有关单位在编制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书时, 应当直接引用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的内容和结论,防止重复论证。第十四条海域使用论证的具体技术规程和管理办法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第四章海域使用的申请与审批第十五条按照申请与审批程序确定海域使用权的项目用海,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拟申请的海域用途符合海洋功能区划; (二) 拟申请的海域尚未依法设置排他性海域使用权, 或者拟申请的海域用途不影响他人依法行使排他性海域使用权; (三)拟申请的海域没有使用权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