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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民事上诉状上诉人:一审被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阜宁县城镇胜利北路 8 号。法定代表人:肖春虎、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晓遐、系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 张桂森、锡市宝力根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肖志忠、男、 1975 年 11月 25 日出生, 汉族,住锡林浩特市物资处家属院 2 号楼 1 单元 302 室。委托代理人:张宝柱、内蒙古理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 江苏省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锡林浩特国能煤干燥 1 号提质炉项目部。负责人曹兆明、职务:现场项目经理。一审第三人:锡林浩特国能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 锡林浩特市锡林大街 74 号。法定代表人:张毅、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思焜、系该公司工会主席。委托代理人:白旭荣、内蒙古合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因肖志忠诉被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江苏省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锡林浩特市国能煤干燥 1 号提质炉项目部,第三人锡林浩特国能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不服 201 2 年6月8 日收到判决的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2012 )锡民一初字第 306 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上诉的请求和理由如下: 上诉请求: 1 、撤销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2012 )锡民一初字第 306 号民事判决书; 2 、驳回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3 、一审、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述人承担; 上诉理由如下: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一审判决称是曹兆明在原告处赊购钢材款 元、木材款 元, 与事实不符。实际情况是一审原告提供的送货单 6 张、销货清单 3 张、收据 2 张、白条 1张,这些单据中仅有 1 张为曹兆明经手。其余均为签有魏斌、石继伟字样的白条,仅凭曹兆明 2012 年 3月 1 日给原告出具的 1 张欠条就全部予以认定明显与事实不符。一审原告既然认为此货物是曹兆明赊购的, 为何不及时同曹兆明结清货款或让曹兆明出具欠据, 反而在事隔近 1 年的 2012 年 3月 1 日让曹兆明给出具欠条呢?显然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判决称被告盐城二建在施工中赊欠原告的钢材及木材, 用于该项工程中, 也缺乏足够的证据。如果此材料用于该工程, 应该有曹兆明的签收或是项目部的印章, 仅凭魏斌、石继伟的白条就认定材料用于该工程,证据不足。三、此工程是以项目部的名义转承包给曹兆明的。当转承包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进行买卖时, 在转承包人与该第三人之间就形成了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