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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国侵权责任法
全令〔第二十一号〕"中华人民**国侵权责任法"已由中华人民**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当责任,被侵权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第二十四条 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第二十五条 损害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协商不一致的,赔偿费用应当一次性支付;一次性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分期支付,但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第三章 不承当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情形第二十六条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二十七条 损害是因受害人成心造成的,行为人不承当责任。第二十八条 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当侵权责任。第二十九条 因不可抗力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当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三十条 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当责任。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正当防卫人应当承当适当的责任。第三十一条 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当责任。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当责任或者给予适当补偿。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当适当的责任。第四章 关于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第三十二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当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缺乏局部,由监护人赔偿。第三十三条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有过错的,应当承当侵权责任;没有过错的,根据行为人的经济状况对受害人适当补偿。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醉酒、滥用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当侵权责任。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当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承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当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当相应的补充责任。第三十五条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承受劳务一方承当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当相应的责任。第三十六条 网络用户、网络效劳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当侵权责任。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效劳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效劳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等必要措施。网络效劳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局部与该网络用户承当连带责任。网络效劳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效劳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当连带责任。第三十七条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平安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当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当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平安保障义务的,承当相应的补充责任。第三十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