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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危险驾驶行为入罪的客观标准
【【摘要】:Ap1危险犯之扩张不可避免但需以谦抑原则加以节制。而
危险显见可能性理论应因刑法谦抑原则,为危险行为入罪提供相对清晰的立法上和
司法上的客观判断标准。危险驾驶罪立
采用了显见风险(naheliegendeGefahr)的表述,这种标准认为危险已不是抽象
的遥远可能性(entfernteMoglhkeit),而是从一般经验主体的事后事实判断出
发具有高度的盖然性,这种高度的盖然性是指危险已不是可争议的抽象判断,而是
在生活经验上的显而易见。[7]而优势可能性虽然不是绝对标准,但可以作为显见
风险是否存在之结合性参考。这种观点虽然消减了优势可能性之绝对僵化性,但其
判断基准如Horn之观点,依然囿于相对边界不清的一般主体经验,实际上仍是依
赖于法官的具体经验性判断,提供的标准尚不够清晰。[8]
为了提供更清晰的判断指标,许多学者转向规范进路来解释显见可能性之具
体内涵,即在实害发生之时应对危险之显见可能性采规范判断或价值判断的立场。
代表性之观点如SchnemanrM信赖义务的角度出发,认为危险未转化为实害之原因
如不能归结于基于社会需要而产生的可信赖之规范义务,则应认定行为之危险具有
显见可能性。[9]Demuth同样认为需要对实害未发生之原因进行规范判断,但其判
断指标将信赖义务进一步明确为社会为防止实害发生而预先明确之物理与制度义务
措施,如果危险行为境况下实害之未发生无法归因于这些义务措施之范围,则可确
定显见可能性之存在。[10]Cramer将规范性的危险判断观点总结为偶然
(Zufall)说。他认为作为可罚性根据之危险应具备非可控性
(Unbeherrschbarkeit)的特征,即行为所造成之对法益的危险无论从行为人还是
社会规范主体的角度皆无法进行控制和支配,实害之未发生皆系偶然。[11]当然,
对是否可以支配或控制风险是一种规范判断,可采用Schnemannf言赖义务之准则或
Demouth的义务措施标准。当不存在必然的规范性义务之介入控制风险而制止实害
之发生,即是偶然。如行为人燃烧濒临他人房屋的柴堆未延及其他房屋或财产物理
损失或人身伤害之情形中,如果其原因是由于突然下雨将火熄灭这种偶然因素的介
入而非行为人之留意,则从偶然说的角度则该行为仍然具有危险之显见可能性,可
构成放火罪;但如果此种危险未转化为实害之原因是行为人本身尽密切的注意义务
并严格将其控制在不引燃他人财物的范围之内(可信赖义务)或柴堆焚烧场所装有
严密的防火势喷淋系统(社会义务措施),则偶然性之不存则可排除危险之显见可
能性。Cramer带有规范论色彩的偶然说一度成为德国司法界所接受的危险显见可
能性判断指标。[12]规范进路的显见可能性观点虽然相对来说提供了更清晰的判断
指标,但也并非无懈可击。完全忽视经验进路之纯粹的规范论往往在此问题上得出
相对荒谬的结论。[13]如前述放火烧柴的例子,如果在既无行为人之义务性密切关
注亦无防火势喷淋系统,只是由于柴火与最近之房屋或财产之间有一定距离的不易
燃之沙地而未烧及最近之财产房屋,则从规范论的角度来讲会认为规范上无制止此
种火烧行为蔓延的规范义务,因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