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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
涉外合同案例
川制药厂,违反了与金陵制
药厂合同的约定为理由,诉至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撤销省中医研究所与河南省
淅川制药厂的技术转让合同,赔偿违约金及经济损失 200 万元。 ?
被告辩称:脉络宁注射液(原名 797 针剂)系省中医研究所多年研究的重大科技成果,金陵
制药厂有偿取得的“生产专利权”是普通生产许可权。提成期满后,金陵制药厂享有继续
生产的权利,但这种技术转让并非买断。省中医研究所享有向第三方转让技术的权利,况
且,双方 1983 年所签合同已期满,省中医研究所的转让行为不属违约。请求法院驳回金
陵制药厂的诉讼请求。 ? 请问本案该如何审理? ? ? 「审判」?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金陵制药厂与省中医研究所在 1983 年 12 月 3 日签订
的合同中约定的“生产专利权”,应属生产专用权,与产品或方法的专利权不应等同。虽
然双方所签合同的提成期满,但双方的其他有关约定仍然有延续性。因此,省中医研究所
在申请 92107848.×号发明专利前,将技术转让给河南淅川制药厂实施的行为,违反了与金
陵制药厂的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 ?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
如下:省中医研究所赔偿金陵制药厂违约金 30 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 30 日内付清。本案
诉讼费 20010 元,由省中医研究所承担。本案判决书下达后,在江苏省专利局主持下,本
案原、被告双方又就“脉络宁注射液”专利权属问题进行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省中医研
究所转让专利申请权,金陵制药厂以 1820010 元一次性买断。 ?
根据判决书判决内容,金陵制药厂实际只需支付 150 万元。双方均未上诉 ? 分析
?
我们认为,对于当事人双方 1983 年所签的合同,应理解为“独占”性质的“非专利技术
转让合同”,其理由是:(1)在合同中,双方约定,新药投产后,“未经双方协商”,不
能再将技术转让给第三家,并且不得“泄露技术内容或修改、中止本合同”,
在案件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均提交了合同的文本,可见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
研究所将“脉络宁注射液”再次转让给第三方是不妥当的。“生产专利权”在此处实质上
应理解为独占性质的实施权。这是指一项专门的权利,金陵制药厂有偿取得,研究所在没
有新的约定或取得法律上的授权外,无权再行处分。在排他性的实施权外,双方还承担合
同约定的保密义务。
?
(2)“脉络宁注射液”已受到国家中成药品种有关行政法规的保护,根据有关法规规定,
即使有企业受让了该项技术,亦不会得到生产批文。因此,金陵制药厂在事实上已拥有了
独家生产的权利。 ? 涉外合同违约金纠纷
? [案情]某公司去年六月同英国某公司签订一货物买卖合同,合同规(来自
: 在点网)定交货期为去年九月底。价格条件为 FOB,违约金为 5%。合同
签订后,某公司积极组织货源,于九月中旬将全部货物运至港口,但对方公司迟迟不开具
信用证及派船。在此期间,某公司多次与对方联系,对方称该批货物的最终用户倒闭,其
正在另寻买主,请求某公司推迟交货时间并表示愿意承担违约金。直至去年 12 月,对方
提出不接受该批货物,并支付某公司违约金十万元人民币。但由于该货物价格下降,某公
司买掉货物后,差价加上滞港费、运输费等,损失达 35 万多元,这样,某公司在收取违
约金后,仍损失 25 万元,问:违约金同赔偿金是否相同,某公司可否要求对方赔偿 25 万
元的损失? ? 日内付款。后来,卖方并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交货,也未向买方说明原因。在买方的催促下,卖方提出由于港元汇率下跌和日元汇率上涨,无法按照原协议价格交货,要求
买方增加货款 1000 至 2000 港元。买方拒绝了卖方的要求,坚持按原合同履行。但卖方置
买方的多次催促于不顾,拖延至 9 月 20 日,仍拒不交货。买方因业务需要,只好租用汽车,
后因租车费用过高,遂于同年 10 月 6 日用 港元向另一港商购得同型号、同规格的汽车
。随后,买方通知卖方解除原购销合同,并要求卖方赔偿租车费及高出原合同价格购车的损
失。卖方对此拒不同意,由此发生纠纷。 ?[问题]
?,多付出的差价应由谁承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