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法规标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颁布单位】全令11届第11号
【颁布时间】2009-2-28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全令
(十一届第十一号)
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第十七条 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八条 保险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保险人的名称和住所;
(二)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姓名或名称、住所,以及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的姓名或名称、住所;
(三)保险标的;
(四)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
(五)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开始时间;
(六)保险金额;
(七)保险费以及支付办法;
(八)保险金赔偿或给付办法;
(九)违约责任和争议处理;
(十)订立合同的年、月、日。
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约定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事项。
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
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第十九条 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
(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
(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
第二十条 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协商变更合同内容。
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附贴批单,或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第二十一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
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保险人按合同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补充提供。
第二十三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在30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除外。保险人应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达成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10日内,履行赔偿或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给付保险金义务。
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赔偿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第二十四条 保险人依照本法第32条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自作出核定之日起3日内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发出拒赔或拒绝给
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60日内,对其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应支付相应的差额。
第二十六条 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自其知或应知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5年,自其知或应知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七条 未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或给付保险金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除本法第43条规定外,不退还保险费。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有前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