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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流通环节食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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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条 食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食品质量管理制度,依据食品保质期限,定期检查待销售食品、库存食品的质量状况,刚好清理过期、变质食品。
第十二条 食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食品质量承诺制度,保证其供应的食品符合相应的食品卫生、质量标准或要求。
第十三条 食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不合格食品退市制度,对不合格食品以及法律法规禁止经营的食品,应当马上停止销售,并实行销毁等措施予以处理。对已经售出的严峻危害人身平安的食品,在营业场所内公示,并选择能够覆盖销售范围的新闻媒体予以公告,通知购货人马上停止销售、食用,负责将该食品召回、销毁。
第十四条 市场开办者依法取得所需证照后,方可开办市场。
为食品经营者供应经营场所的市场开办者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配备与市场规模和食品经营品种、数量相适应的检验设施设备及食品质量平安管理人员;
(二)核验进场经营者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及其他经营证件。不得为无照经营者供应经营场地;










(三)与进场经营者签订食品平安协议,明确双方食品平安责任,明确食品质量自检和抽样检查措施。双方就其销售食品的平安向消费者作出承诺;
(四)组织有关经营人员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并建档;
(五)督促经营者销售经过经营者自检或市场开办者抽查检验合格的食品;
(六)在市场显著位置设立公示牌,定期公布食品自检、抽查信息及经营户的食品质量平安状况记录;
(七)协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市场内所经营的食品进行质量平安检查,协作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执行临时食品平安限制措施。
市场开办者发觉食品经营者有违反本方法规定的行为的,应当刚好予以订正;对因本市场销售的食品造成食品质量平安事故的,依法担当有关责任。
第十五条 食品经营者应当仔细处理消费者有关食品质量平安投诉,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商场、超市、食品批零市场应当确定专兼职人员,负责接待消费者询问和投诉,处理食品质量平安纠纷。
第十六条 食品经营者应当协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照实按时供应被检查食品的相关票证、账簿、合同、货源、数量、存货地点、存货量、销售量等有关资料。










第三章 食品质量平安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流通环节的食品质量平安实行以日常巡查和抽样检测相结合的监督管理制度。
第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流通环节食品质量平安监督检查中,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当事人涉嫌从事违法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当事人调查了解与涉嫌违法活动有关的状况;
(三)查阅、复制当事人有关的合同、发票、购销台账、财务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对有证据表明严峻危害人身平安的食品,依法实行暂停销售、查封或扣押等措施;
(五)销毁或监督销毁禁止经营的食品;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辖区内的食品经营者和交易场所进行日常巡查,检查经营者的经营资格及其进货检查验收等自律制度的建立和执行状况,检查食品的来源、标识、质量等内容,刚好发觉和处理食品质量平安违法行为。










其次十条 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有安排有组织地对本省行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