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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直播的著作权保护问题.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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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直播的著作权保护问题.docx

上传人:科技星球 2022/3/21 文件大小:89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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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直播的著作权保护问题.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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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网络直播的著作权保护问题
 
 
 
 
 
   
 
 
 
一、网络直播的内涵及其法律性质
(一)网络直播的内涵
国内“网络直播”大致分两类,一是在网上提供电视信号的观看,例如各类体育,主要有翻唱者、原作品著作权人、原表演者。翻唱行为的法律性质首先是应建立在原作品著作权人与原表演者已经建立合法表演关系的基础上。这种合法表演关系是根据著作权第十条第一款第九项赋予原作品著作权人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第二款、第三款赋予著作权人依法许可或转让表演权并获得报酬的权利,与著作权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使用他人作品演出,表演者(演员、演出单位)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之规定,并按照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与原作品著作权人建立表演权许可关系或转让关系。原作品著作权人与原表演者之间,建立的著作权关系不同,对翻唱行为的影响也不相
同。若翻唱者、表演者得到了原著作权人的许可并支付了相应的报酬,或者是基于合理使用的情况下,此类网络直播应当视为享有著作权。
其次,“吃播”或者独创性很低的或者某些违背基本道德风俗的网络直播。对于此类直播由于其内容往往缺乏独创性,以娱乐为主,不能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
二、网络直播作品的著作权保护现状
(一)缺乏相关法律法规的保护
现行的著作权法并未对此类作品予以规定,对于网络直播的作品属性还处于一种有待商榷的阶段,对于涉及的从业者表演行为并未予以承认,导致大多数表演者无法获得表演者权。目前我国著作权法只保护作品表演的行为,网络直播作品暂时不能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另一方面,我国也未在其他的法律法规中对此种作品予以规定,上海耀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诉广州斗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等案件审理过程中对于网络直播作品有所涉及,但其涉及往往是单纯的转播等行为,并未涉及具有独创性的直播作品,且近几年来,随着互联网以及科技的发展,由于缺乏相关法律予以规范和约束,使其处于“灰色地带”,导致这种新型的作品模式引发的问题层出不穷,因而此类问题亟待有关法律法规予以规范和保护。
(二) 网络直播的法律性质以及适用的法律存在分歧
现行的著作权法对于表演者的范围规定的过于狭窄,随着社会、科技的不断发展以及自媒体的出现等因素的影响,许多的新兴的表演方式和表演作品出现,而在现阶段的法律中却并未对其作出明确的定性,致使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对于网络直播作品的法律性质往往存在不同的见解,定性困难。
三、对我国网络直播作品著作权保护的建议
(一)完善著作权法关于网络直播作品的法律法规

明确网络直播作品的法律属性,一方面有利于权利人取得其应有的权利,使其合法权利受到法律的保护;另一方面有利于法官在审理相关案件时准确适用法律,减少分歧,公平合理的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网络直播平台获得作者身份,其直播劳动成果作为作品促使著作权在新技术发展的影响下进一步扩张。进一步完善我国著作权方面的立法,著作权扩张赋予创造性的智力劳动收回创作成本的权利,激励更多智力劳动投入创作,从而增加智力作品的种类和数量。促进我国文化产业在新形势下的繁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