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妨害公务罪侵害对象之认定.docx

上传人:baibai 2022/4/30 文件大小:32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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妨害公务罪侵害对象之认定
妨害公务罪,是指以暴力、威逼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大代表、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履行职责的行为正常进展是立法本意之所在。假如将上述人员解除在妨害公务罪侵害对象之外,将不利于国家公务活动的正常进展,是有百害而无一利。那么,将上述人员纳入妨害公务罪侵害对象,是否有悖“罪刑法定”原那么,笔者认为,依据《刑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的精神,上述人员应视为国家工作人员,将他们纳入妨害公务罪侵害对象,并不有悖“罪刑法定”原那么。对此,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以暴力威逼方法阻碍事业编制人员依法执行行政执法职务是否可对侵害人以妨害公务罪论处的批复》明确指出,对于以暴力、威逼方法阻碍国有事业单位人员依法执行行政执法职务的,或者以暴力、威逼方法阻碍国家机关中受托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事业编制人员执行行政执法职务的,可以对侵害人以妨害公务罪定罪惩罚。 二、行政执法机关中聘用的非在编人员。实践中一些行政执法机关由于担负的行政执法任务比拟繁重,编制内人员难以适应行政执法任务的须要,因而大多采纳合同的方式聘用一局部人员充溢到行政执法队伍中,他们既不属于行政编制人员,也不属于事业编制人员。他们在参加行政执法活动中,或者单独进展行政执法活动,受到暴力、威逼的方法阻碍其公务的正常进展,对侵害人能否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问题的关键在于上述人员是否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国家工作人员。从现行刑法的规定和有关司法说明对国家工作人员范围的界定,我们不难看出,刑法意义上的国家工作人员注意的是否是“从事公务”的人员,是那么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否那么反之。所谓“从事公务”是指依照法律规定,从事组织、领导、监视、管理国家事务和公共社会事务的活动,其本质是行使国家权力,活动内容具有广泛性、职能性。上述人员受聘于行政执法机关,完成聘用单位指派的工作,当他们所从事的工作属于公务性质而受到暴力、威逼的方法侵害,致使公务活动无法进展时,应当成认他们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可以对侵害人以妨害公务罪定罪惩罚。只有这样才能有效地维护国家机关正常的工作秩序,树立法制的权威。 三、行政执法机关在执行公务活动中临时雇佣的人员。行政执法机关在执行公务活动中时常会遇到比拟繁重的劳务性工作,为了保证行政执法活动刚好、有效、顺当地进展,行政执法机关经常会临时雇佣一些劳务人员参加到行政执法活动中,如扣押违法物品的搬运工,撤除违法建筑的建筑工人。他们在详细的劳务工作中受到暴力、威逼的方法侵害,致使工作无法进展,对于侵害人能否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从现象上看好像他们不能成为妨害公务罪侵害的对象,但只要我们透过现象看本质就不难得出结论。首先他们的权力来源于行政执法机关,是受行政执法机关雇佣完成其指派的工作;其次他们所从事的工作从现象上看虽然仅是劳务性质,但在详细的行政执法活动中,应当是公务活动不行或缺的重要组成局部,在本质上更具显明的公务性;最终从危害结果来看,它不仅使详细的劳务工作不能进展,更重要的是使国家的公务活动无法正常、有序的开展。刑法设定的妨害公务罪所爱护的客体正是国家公务活动的不行侵扰。在这种特定的条件和环境下,虽然上述人员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但由于他们受雇参加到详细的行政执法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