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枣庄市农村公路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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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枣庄市农村公路条例
枣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6号)
《枣庄市农村公路条例》已于2020年10月30日经枣庄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并于2020年11月27日经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然条件等限制的路段,经区(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论证后, 可以适当降低技术指标,但应当完善相关设施,确保安全和畅通。
第十四条农村公路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设置安全防护、排水、交通标志,以及 必要的交通运行监测、客运站点等设施,并与农村公路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 步施工、同步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实行法人负责制度。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 施工和监理,符合法定招标条件的,应当依法进行招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 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
农村公路建设施工现场应当设立质量责任公告牌,公告有关责任单位、责任人、主 要质量控制指标和质量举报电话。
第十六条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完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交工、竣工验收。
交工验收由项目业主负责,未经交工验收或者交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竣工验收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项目管理权限会同公安等有关部门组织进行。交工、 竣工验收根据有关规定和实际情况可以合并进行。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建立工程档案。
第十七条 农村公路建设工程实行安全生产责任制、质量责任终身制、质量缺陷责任 期制度和质量保证金制度。项目业主、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试验检测等单位应当 明确相应责任人,落实质量和安全保证措施,依法承担相应的质量安全责任。
第十八条 市、区(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公路建设质量和施工安全 的监督,建立健全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管理体系和信用评价机制,对农村公路建设项目有 关单位进行评价,实施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并依法向社会公开。
区(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聘请专业技术人员和群 众代表参与农村公路建设质量和施工安全的监督工作。
第十九条农村公路与城市道路共线的城建管养路段,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城 市道路标准,配套建设市政公用设施。
经过学校、农贸市场等混合交通量较大区域的农村公路,应当参照城市道路标准设 置人行道;具备条件的,应当配套建设停车场、公共卫生间等设施。
第三章管理
第二十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县、乡、村三级路长责任制,具体办 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农村公路管理养护责任清单,明确有关部门、镇人民政 府、街道办事处责任分工,建立健全执法部门与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协作机制, 统筹做好农村公路相关工作。
第二十一条 区(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县道、乡道的保护工作, 指导和监督村道的保护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区(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做好县道、乡道的保护工 作,并负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村道的保护工作,发现危害村道安全行为的,应当当场予
以制止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可以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并及时报告区(市)交通运输主 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在县道、乡道上的禁止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在村道以及村道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 种植农作物、堆放物料以及设置其他障碍物;
(二) 打场晒粮、摆摊设点;
(三) 挖沟引水、漫路灌溉;
(四) 堆粪y区肥、倾倒垃圾以及撒漏污物;
(五) 其他破坏、损坏、污染村道和影响村道使用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具体情况,确定村道自公路用地外缘 起一般不少于三米的范围为建筑控制区,并向社会公告。
禁止在村道建筑控制区内新建、扩建建筑物和构筑物;确需在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 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征求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意 见。在建筑控制区外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不得遮挡公路标志,不得妨碍 安全视距。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损坏村道。
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村道或者利用村道作为施工便道使用的,建设单位应当征 求有关区(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意见,并与镇人民政 府、街道办事处签订协议。
建设单位应当落实公路安全保护、环境保护措施;施工车辆应当按照指定的线路行 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该段公路原有技术标准及时予以修复、改建或者给予相应 经济补偿。
第二十五条因国土空间规划调整或者城市建设造成农村城市化、公路街道化的,由 有关区(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与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协商后,将相应路段 移交城市道路管理部门管理。
第二十六条超过村道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村道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