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云南省民办教育机构审批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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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民办教育机构审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制订依据)
 为加强对民办教育机构的审批和管理,规范民办教育机构的办学行为,保障举办者和教、变造、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
第十四条(名称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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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办教育机构名称应与办学的类型、层次相一致,报审批部门预核,登记机关核准,名称应当规范,符合)
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的教育机构应在30日内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进行登记,到相关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法人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取得独立财务账号,刻制印章。印章样式和银行账号应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十六条(分支机构)
民办教育机构只能在审批机关所辖行政区域内实施办学活动,严禁民办学校擅自开设班(点)。确实因事业发展需要设立教学班(点)的,应到审批机关和所在区域教育行政部门办理备案手续。跨审批机关所辖行政区域设立教学班(点)的,应到所在区域教育行政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审批备案程序如下:
(1)民办教育机构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增设教学点的管理方案;
(2)审批机关组织或委托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组织专家对教学点进行检查,对符合办学条件的教学点予以批准备案;
(3)民办教育机构将审批机关的备案文件和管理方案报增设教学点所在地的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4)增设后的教学点应当接受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的指导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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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办理备案手续的民办教育机构教学点,相关部门予以依法取缔。
第十七条 3家以上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民办教育机构,经所属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组建教育集团。
第三章 变更管理
第十八条(办学地变更)
民办教育机构在原审批机关所辖行政区域内变更办学地点的,应当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经原审批机关核准后方可在变更后的办学地开展办学活动。 民办教育机构跨审批机关所辖行政区域变更办学地点的,按审批权限申请变更。
第十九条(办学变更)
民办学历教育机构办学层次、类型等发生变更的,应当参照本办法第二章的规定办理。非学历教育机构培训项目变更的,需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二十条(其他基本情况变更)
民办教育机构拟变更名称、举办者、法定代表人、校长或发生分立、开办资金、业务范围、合并等情况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和备案,并根据变更事项从以下材料中提供相应材料:
1.变更事项申请报告;
2.新老董事会(理事会)成员签字的变更决议;
3.《财务审计报告》或《资产清算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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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在校学生安置方案;
5.拟任举办者(法人、校长)资格证明文件;
6.原举办者(法人)与拟任举办者(法人)变更协议书;
7.拟任举办者(法人)出资方式、数额及验资报告,并载明产权;
8.修改后的学校章程、拟成立新的学校理事会或者其他决策机构组成人员名单、简历及相关证明文件(包括决策机构聘书、身份证、学历证书、职称证书);
9.办学许可证正、副本。
第二十一条 民办学校的变更事项经主管部门核准后,应按照。
第四章 办学管理
第二十二条(管理原则)
实行“谁审批、谁管理、谁负责”原则。审批机关要依法对民办教育机构履行管理和指导职责,依法进行年检,并将年检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学校管理)
民办教育机构应当依法实行董事会或者理事会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学校董事会或者理事会成员应当符合法定要求。
第二十四条(校长或负责人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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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办教育机构的校长或负责人应符合相应的任职条件,具有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或经过岗前培训,持证上岗,并报审批主管机关核准。
第二十五条(教师管理)
民办学历教育机构、学前教育机构的教师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教师资格。民办非学历机构可以根据教育培训需要,聘请技师、高级技师及具有特殊技能的人员任教。
民办教育机构应建立教师业务考核档案,定期对教师进行业务考核,不胜任教学要求的应作出妥善处理。兼职教师应签订聘任合同,纳入学校统一管理。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支持并定期组织民办教育机构的举办者、校长、教师开展岗位、业务培训及各类教研、进修活动,提高教师队伍的素质。
第二十六条(教学管理)
民办教育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或经批准的教学计划、课程标准(教学大纲)组织开展教育教学活动。不得随意减少课程和课时。确需修改教学计划的,应报原审批机关批准或备案。高等学校在校内举办的非学历教育和培训纳入学校统一管理范围,收费标准报物价部门审核批准,办学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纳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