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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期货交易所交易规则.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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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上海期货交易所交易规则
上海期货交易所交易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期货交易行为,保护期货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上海期货交易所章程》,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上海期=bp
在涨跌停板等特殊情况下,交易所对撮合成交方式另行规定。
第二十四条 交易指令经撮合成交后,交易即告成立,交易所按照规定发送成交回报。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经纪机构等应当及时将成交回报通知客户。
符合交易所业务规则各项规定达成的交易于成立时生效,买卖双方应当承担交易结果,履行相关义务。
依照交易所业务规则各项规定达成的交易,其成交结果以交易所系统记录的成交数据为准。
第二十五条 每一交易日闭市后,会员、直接入场交易的境外经纪机构、直接入场交易的境外交易者应当按照规定方式获取并核对成交记录。
会员、直接入场交易的境外经纪机构、直接入场交易的境外交易者有异议的,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向交易所提出。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的,视为对成交记录无异议。
第二十六条 交易所实行套期保值交易管理制度和套利交易管理制度。
套期保值交易持仓量额度、套利交易持仓量额度由交易所审批。
第二十七条 交易所根据业务需要,建立期货交易做市商制度。具体内容另行规定。
第二十八条 交易所对期货交易、结算、交割、行权与履约等资料的保存期限应当不少于20年。
会员、境外经纪机构、直接入场交易的境外交易者、指定存管银行等应当按照规定妥善保管交易、结算、交割、行权与履约等方面的资料、凭证和账册、客户投诉档案以及其他业务记录。
第二十九条 交易所实行程序化交易管理制度。会员、直接入场交易的境外交易者以及客户等进行程序化交易的,应当按照交易所规定报备相关信息。
 
第五章 结算业务
第三十条 结算是指根据交易所公布的结算价格对交易双方的交易结果进行的资金清算和划转。
第三十一条 期货交易的结算,由交易所统一组织进行。
第三十二条 会员进行期货交易应当按规定向交易所交纳交易手续费、交割手续费等费用。该等费用标准由交易所另行规定。
会员应当代收国家规定由客户等上交的税费。
第三十三条 交易所实行保证金制度。交易所可以根据市场状况调整保证金水平。
经交易所批准,外汇资金、标准仓单、国债和其他价值稳定、流动性强的有价证券可以作为保证金。作为保证金使
用的有价证券的种类、基准计算价值、最高限额等相关业务管理制度将另行规定。
第三十四条 交易所向会员收取的保证金,用于担保合约的履行和会员的交易结算,不得挪作他用。
保证金分为结算准备金和交易保证金。
第三十五条 进行期权合约交易的,期权买方应当支付权利金;期权卖方收取权利金,并应当根据交易所规定交纳保证金。
第三十六条 交易所、会员、境外经纪机构、直接入场交易的境外交易者、客户等应当遵守保证金安全存管要求,按规定开设银行账户,存放保证金、期权权利金等资金并办理期货交易的资金往来结算。
第三十七条 交易所对指定存管银行实行审批制和年审制,具体管理制度由交易所另行规定。
第三十八条 交易所实行当日无负债结算制度。
每一交易日闭市后,交易所对每一会员的盈亏、保证金、期权权利金、税款、手续费等款项进行结算。会员应当通过会员服务系统获取并核对相关结算数据。
第三十九条 会员的结算准备金余额低于交易所规定的结算准备金最低余额的,应当追加保证金。
交易所可以根据市场风险状况,在交易过程中或者交易日终向风险较大的会员发出追加保证金的通知。
会员应当在规定时间前补足保证金。会员未能按时补足的,若结算准备金余额大于或者等于零而低于规定的结算准备金最低余额,不得开新仓;若结算准备金余额小于零,交易所有权对该会员采取强行平仓等风险控制措施。
第四十条 交易所实行风险准备金制度。
交易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提取、管理和使用风险准备金。
第六章 交割、行权与履约
第四十一条 交割是指期货合约到期时,根据交易所的规则和程序,交易双方通过该期货合约所载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或者按照规定结算价格进行现金差价结算,了结到期未平仓合约的过程。
行权是指期权买方按照规定行使权利,以行权价格买入或者卖出标的期货合约,了结期权合约的方式。
履约是指当期权买方提出行权时,期权卖方有义务按合约规定的行权价格买入或者卖出一定数量的标的物。
第四十二条 期货合约的交割与期权合约的行权履约,由交易所统一组织进行。
第四十三条 期货合约最后交易日后未平仓合约应当进行交割。
到期期货合约的交割应当以会员的名义进行。客户等应当通过会员办理交割,交易所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四条 交割采用实物交割或者合约载明的其他方式,交割方式的内容和流程由交易所另行规定。
第四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