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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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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  称: 国内水路运输辅助业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国交通运输部令2021年第3号〕
文  号:交通运输部令2021年第3号
发布机构:交通运输部
发文日期:理、水路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经营者的名称、固定办公场所及联系方式、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等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终止经营的,应当在变更或者终止经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办理变更备案。
第三章 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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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条 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应当保持相应的经营资质条件,按照"国内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许可证"核定的经营范围从事船舶管理业务。
  第十五条 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不得出租、出借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资格。
  第十六条 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承受委托提供船舶管理效劳,应当与委托人订立书面协议,载明委托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应当将船舶管理协议报其所在地和船籍港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船舶管理协议约定,负责船舶的海务、机务和平安与防污染管理。
  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应当保持平安和防污染管理体系的有效性,履行有关船舶平安与防污染管理义务。
  船舶管理经营业务经营者,应当委派其海务、机务管理人员定期登船检查船舶的平安技术性能、船员操作技能等情况,并在航海日志上作相应记录。普通货船的检查间隔不长于6个月,客船和危险品船的检查间隔不长于3个月。
  第十八条 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应当在船舶发生平安和污染责任事故的3个工作日内,将事故情况向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报告。在事故调查部门查明事故原因后的5个工作日内,将事故调查的结论性意见向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书面报告。
  第十九条 船舶代理、水路旅客运输代理、水路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经营者承受委托提供代理效劳,应当与委托人订立书面合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办理代理业务。
  第二十条 港口经营人不得为船舶所有人、经营人以及货物托运人、收货人指定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提供船舶、水路货物运输代理等效劳。
  第二十一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承受船舶所有人、经营人以及货物托运人、收货人自行办理船舶或者货物进出港口手续,并给予便利。
  第二十二条 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以承运人的身份从事水路运输经营活动;
  〔二〕为未依法取得水路运输业务经营许可或者超越许可范围的经营者提供水路运输辅助效劳;
  〔三〕未订立书面合同、强行代理或者代办业务;
  〔四〕滥用优势地位,限制委托人选择其他代理或者船舶管理效劳提供者;
  〔五〕发布虚假信息招揽业务;
  〔六〕以不正当方式或者不标准行为提供其他水路运输辅助效劳,扰乱市场秩序;
  〔七〕法律、行政法规制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 水路旅客运输代理业务经营者应当在售票场所和售票的明显位置公布船舶、班期、班次、票价等信息。
  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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