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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有房屋管理规定(2篇).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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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有房屋管理规定(2篇).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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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有房屋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公有房屋的管理,保障城市以有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直辖市、市、建制镇公有房屋的管理。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公有房屋系指国有房屋和集体所有的房擅自调换使用的;
(三)、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四)、无正当理由拖欠房租累计六个月以上的;
(五)、住宅用房无正当理由闲置六个月以上的;
(六)、利用承租房屋进行非法活动的;
(七)、故意损坏公有房屋的;
(八)、擅自买卖公有房屋使用权的;
(九)、其他严重损害出租人权益的。
第二十七条:租赁期满后,承租人应当返还房屋。如需继续使用,应当在租赁期满前重新签订租赁协议。出租人在租赁期满前必须收回房屋时,应事先商得承租人同意,并赔偿承租人的损失;收回住宅用房的,同时要作好承租人的住房安置。
第二十八条:承租住宅用房的,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死亡,其共同居住两年以上的家庭成员愿意继续履行原契约的,可以办理更名手续。
第二十九条:在租赁期限内,房屋产权人转让房屋所有权,原租赁协议继续履行。

第三十条:租赁的公有房屋大修或者改造时,承租人应当配合,在租赁期限内,房屋大修或者改造后原租赁关系不变。
第五章买卖
第三十一条:公有房屋的买卖,买卖双方必须持有房屋所在地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证明文件。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买卖公有房屋。
第三十二条:公有房屋买卖时,应当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房地产价格评估。
第三十三条:公有房屋买卖必须经过交易审核后,方可办理所有权登记。
第三十四条:出售公有房屋所得价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
第三十五条:国有房屋实行有偿转让,不得无偿划拨,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出售共有房屋时,房屋共有人有优先购买权。出售出租公有房屋时,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
第三十七条:公有房屋出售给外国人的,应当符合涉外房屋买卖的有关规定。
第六章修缮
第三十八条:维修养护公有房屋及其附属设施是公有房屋产权人的责任。维修养护共有房屋及其附属设施是房屋共有人的责任。产权人与使用人分离的,应当在协议中明确修缮责任。
第三十九条:修缮责任人应当对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进行定期检查、修缮,保证其正常使用和安全。修缮责任人没有履行修缮责任的,,鱼王前。
第四十条:公有房屋的修缮应当执行国家和地方的法规、政策和标准。
第四十一条:公有危险房屋的鉴定、修复和拆除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公有房屋修缮所需的资金,应当按照现行财务制度和有关规定分别列支,严禁挪用。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所在地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责任者给予行政处罚:
(-)、伪造、徐改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注销其证书,并处以房产价值____%以下的罚款;
(二)、不按期申报办理所有权登记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可处以房产价值____%以下的罚款;
(三)、强占房屋的,责令其限期迁出,赔偿损失,并可处以该房屋强占期间租金总额____倍以下的罚款;
(四)、故意损坏、危害公有房屋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可处以造成财产损失____倍以下的罚款;
(五)、擅自提高公有